第十六章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第六十九条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建立关系,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中所指的专门机构之一。本组织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一种或多种协定,应由卫生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票决通过。
第七十条 本组织认为必要时,应与其他政府间的组织建立有效关系,并与其密切合作。与上述组织达成的正式协定必须经卫生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票决通过。
第七十一条 本组织可就其职权内的事项采取适当办法,同非政府的国际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并经有关政府同意后,亦可与该国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全国性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经卫生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票决批准,本组织可接收其目的与业务活动属于本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任何其他国际组织或机构的任务、资源及义务,此项接收系通过国际协定或经有关双方当局达成相互可接受的办法实行之。
第十七章 修正
第七十三条 对本组织法修正案的全文应由总干事在卫生大会审议前至少六个月送达各会员。此项修正案经卫生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票决通过并由三分之二多数会员依照其各国立法程序批准后,即应生效。
第十八章 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组织法的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五条 有关本组织法的解释或引用而发生的未能通过谈判或卫生大会解决的任何问题或争端,除当事国同意用其他方式解决外,应转交国际法庭遵照该法庭的法规解决。
第七十六条 经联合国大会认为、或经本组织与联合国之间的协定认可,本组织可就其职权范围内所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请国际法庭提咨询性意见。
第七十七条 由于上述申请咨询性意见的需要,总干事可代表本组织出席国际法庭。总干事并应设法申诉案情,包括对本问题争执的不同意见。
第十九章 生效
第七十八条 依照第三章规定,本组织法应向所有国家公开征求签署或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