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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组织职员的服务条件应力求与联合国其他机构的条件取得一致。
  第三十七条 总干事及职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的任何政府或当局的指示,并应避免任何损及国际公务员身份的行为。本组织的每个会员国应承诺尊重总干事及职员的国际独特性,不对他们施加影响。

第八章 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执委会应根据卫生大会指示,设置各种委员会,并主动建议或依照总干事的建议,设置在本组织职权范围内所需要的其他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执委会应随时或至少每年一次审议各委员会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第四十条 执委会可与其他机构建立或由本组织参加的联合委员会或混合委员会,并可代表本组织参加由其他机构所成立的各种委员会。

第九章 会议

  第四十一条 卫生大会或执委会可召开地方性的、综合性的、技术性的、或其他特别会议,商讨本组织权限内的任何问题,并可派代表参加国际机构召开的上述各项会议,并在有关政府同意下,参加国家召开的政府的与非政府的上述各种全国性会议。派遣代表的方式应由卫生大会或执委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执委会可规定本组织的代表参加其认为对本组织有利的各种会议。

第十章 总部

  第四十三条 本组织总部的所在地由卫生大会与联合国商洽后确定。

第十一章 区域安排

  第四十四条 
  1.卫生大会应随时划定地理区域,按需要设立区组织。
  2.卫生大会可就其所划分的每个区域内多数会员的同意,设立区组织,以适应该区的特殊需要。每个区域只应设一个区组织。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组织法,每个区组织应是本组织整体组成的一个部分。
  第四十六条 每个区组织应包括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委会)和区办事处。
  第四十七条 区委会应由该区域内的会员和准会员的代表组成。区内不能负责处理国际关系而同时又不是准会员的领土或领土群,亦应有代表权,并得参加区委会。上述领土或领土群在区委会内的权利及义务的性质与范围应由卫生大会与对上述领土或领土群负责国际关系的会员或其他当局以及在该区内的会员国磋商后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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