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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0.促成致力于增进健康的科学与职业团体间的合作。
  11.提议国际公约、协定与规章的签订及对其他国际卫生事态,提出建议并执行由此授予与本组织目的相一致的各项任务。
  12.促进妇幼卫生及福利,并培育其在不断变化的总环境中具有融洽生活的能力。
  13.促进在精神卫生方面的活动,特别是影响人类的和睦关系的活动。
  14.促进并执行卫生研究工作。
  15.促进医学、卫生及其有关专业方面的教学与培训标准的改进。
  16.从预防与治疗的观点出发,必要时同其他专门机构合作,对各项足以影响公共卫生与医疗保健的行政管理及社会设施的技术,包括医院业务及社会安全方面进行研究并提出报告。
  17.提供卫生领域的情报,咨询及协助。
  18.协助培养各国人民对于卫生问题的正确舆论。
  19.根据需要,制定并修订有关疾病、死因、及公共卫生实施方面的国际定名。
  20.按需要,规定诊断程序标准。
  21.发展、建立、并促进食品、生物制品、药物、及其他类似制品的国际标准。
  22.总之,采取各种必要措施,达到本组织的目的。

第三章 会员与准会员

  第三条 所有国家均有资格参加本组织为会员。
  第四条 联合国各会员,按本组织第十九章规定,并依照各该国立法程序签署或以其他方式接受本组织法者,均得为本组织会员。
  第五条 应邀派遣观察员出席一九四六年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卫生会议的各国政府,在本组织首届卫生大会召开前根据本组织法第十九章规定并依各该国立法程序签署或以其他方式接受本组织法者,均得为本组织会员。
  第六条 在不违背本组织根据组织法第十六章规定与联合国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凡未能依照本组织法第四、五两条规定参加为会员者,均可申请为会员,经卫生大会以过半数通过即可为本组织会员。
  第七条 会员不能履行承担本组织会费的义务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时,卫生大会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停止该会员的表决权及会员所应得的受益与权利。但卫生大会也有权恢复该会员的表决权与受益权。
  第八条 不能自行负责处理国际关系的领土或领土群,经负责对该领土或领土群国际关系的会员国或政府当局代为申请,并经卫生大会通过,得为本组织准会员。出席卫生大会的准会员代表,应具有卫生技术方面的能力,并应由该领土或领土群的本地人中选出代表。准会员权利与义务的性质及其范围由卫生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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