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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第四十三条 法庭可以考虑当事国的代理人或顾问提请法庭注意的新的文件或资料。
  在此情况下,法庭有权要求出示此项文件或资料,但必须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此外,法庭可要求当事国代理人出示一切文件并要求作出一切必要的解释。如遭拒绝,法庭应予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得向法庭口头陈述他们认为对辩护他们的案件有益的一切论据。
  第四十六条 他们有权提出异议和问题。法庭对这些问题的决定是最终的,以后不得进行任何讨论。
  第四十七条 法庭成员有权向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问题,并要求他们对可疑之点作出解释。
  在辩论过程中,法庭成员所提出的问题或意见均不能视为整个法庭的意见或法庭成员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法庭有权解释在案件中引用的仲裁协定或其他条约以及国际法原则的适用问题。
  第四十九条 法庭有权作出处理本案的程序规则,确定当事国每一方结束辩论的形式和日期,以及安排处理证据的一切手续。
  第五十条 在当事国代理人和辩护人已全部提出支持他们诉讼的说明和证据后,庭长即宣告讨论结束。
  第五十一条 法庭的审议不公开。
  一切决定由法庭成员以多数票作出。
  任何法庭成员拒绝参加表决时,应载入记录。
  第五十二条 经多数表决的仲裁裁决应叙述所依据的理由。仲裁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法庭每一成员签署。
  表决时居于少数的法庭成员得在签署时载明他们的不同意见。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应在当事国的代理人和辩护人到场或经正式传唤出庭情况下,在公开庭上予以宣读。
  第五十四条 仲裁裁决经正式宣读并通知当事国的代理人后,争端即获最终解决,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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