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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如当事国未能通过直接协议组成法庭,则按下述方式组成:
  当事国各自任命仲裁人两名并由这些仲裁人推选出公断人一名。
  如票数相等,则公断人的选择应委托给当事国共同协议选定的第三国负责。
  如对选择第三国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当事国各自选定一个不同的国家,并由这样选定的国家共同推选出公断人。
  第三十三条 如一国君主或国家元首被选为仲裁人,则仲裁程序由他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断人为法庭的当然庭长。
  如法庭未设公断人,则由法庭自己任命庭长。
  第三十五条 仲裁人中有一人死亡、退休或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则应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以补缺。
  第三十六条 法庭的庭址由当事国指定。如未指定,则庭址设在海牙。
  法庭庭址一经确定,除在必要的情况下,未得当事国的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十七条 当事国有权任命代表或特别代理人出席法庭,作为当事国和法庭的中间人。
  当事国还有权委托其聘请的辩护人或律师出庭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辩护。
  第三十八条 仲裁法庭决定它本身使用的语言以及准许在庭上使用的语言。
  第三十九条 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两个不同的阶段:书面辩护和口头辩论。
  书面辩护指双方代理人各自向法庭成员和对方送达一切印缮的文件以及含有该案中所引用的论据的一切资料。此项送达应由仲裁法庭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形式和日期为之。
  辩论是当事国在法庭上口头阐述其论据。
  第四十条 当事国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均须送达另一方。
  第四十一条 辩论由庭长主持。
  辩论只有在当事国同意下按照法庭的决定才能公开进行。
  辩论应载入庭长委任的书记所作成的记录内。唯有此项记录才具有权威性。
  第四十二条 书面辩论结束后,法庭在未得到当事国另一方同意下对当事国一方企图向法庭提出的一切新的文件和资料有权拒绝纳入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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