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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海牙国际事务局被准许将其办公处所及职员提供缔约国,以供任何一个特定仲裁庭之用。
  如当事国同意将争端提交法庭,常设仲裁法院的管辖范围可以在章程规定的条件内,扩大适用非缔约国之间、或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争端。
  第二十七条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有可能发生严重争端时,各缔约国认为它们有义务提请这些国家注意常设仲裁法院是对它们敞开的。
  为此,各缔约国声明,对争端各国提请注意本公约的规定,和为了和平的崇高利益而建议诉诸常设仲裁法院这一事实,只能被视为是一种斡旋性质的行动。
  第二十八条 由各缔约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作为主席所组成的常设行政理事会应于本公约至少有九国批准后,尽速在该市成立。
  理事会负责组成国际事务局,并对它进行指导和监督。
  理事会应将仲裁法院成立一事通知各国并为该院提供设备。
  理事会应制订仲裁法院的程序规则及一切其他必要的规则。
  理事会应就一切可能发生的涉及仲裁法院工作的行政问题作出决定。
  理事会有全权处理事务局官员和雇员的任命、停职或撤职。
  理事会规定薪金和工资并控制总的开支。
  在正式召开的会议中,有五个理事的出席即可使理事会的讨论发生效力。决议案以多数票作出。
  理事会应把它所通过的各项规章立即通知各缔约国。理事会并应把有关法院工作、行政事务和开支的年度报告提交各缔约国。
  第二十九条 事务局的费用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国际事务局所制定的比例,由各缔约国负担。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三十条 为了促进仲裁的发展,各缔约国已就下列规则达成协议,这些规则将适用于仲裁程序,除非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三十一条 诉诸仲裁的国家签订一项特别文件(仲裁协议),明白规定争端的事由和仲裁人的权力范围。此次文件的含义是当事国将真诚地服从仲裁裁决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职责可托付给当事国按照其意愿所指定或由当事国从按本专约所创立的常设仲裁法院成员中挑选出来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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