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常设仲裁法院对一切仲裁案件有管辖权,除非当事国之间另有成立特别法庭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海牙成立一国际事务局作为仲裁法院的书记处。
事务局为法院开庭担任通讯的媒介。
事务局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
各缔约国承允将它们之间达成的任何仲裁条件及由特别法庭作出的有关裁决,以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尽速送交海牙国际事务局。
各缔约国还承允将载明执行仲裁法院裁决的法律、规章和文件送交事务局。
第二十三条 各缔约国在各自批准本公约后的三个月内,应选定公认的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望并愿意接受仲裁人职责的人士至多四名。
被选定的人士应列入仲裁法院成员名单,由事务局负责通知各缔约国。
仲裁人名单的任何变更,应由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
两个或几个国家可以协商共同选定一个或几个成员。
同一人士得由不同国家选定为成员。
仲裁法院成员的任期为六年,期满可以连任。
遇有仲裁法院成员死亡或退休,应按照该人原任命的同样方式予以补缺。
第二十四条 当缔约国愿将它们之间发生的一项争端诉诸常设仲裁法院以求解决时,应在仲裁法院成员总名单中挑选仲裁人组成法庭以受理此项争端。
如当事国未能就仲裁法庭的组成直接达成协议,则按如下方式组成:
每一当事国任命两名仲裁人,再由这些仲裁人共同选择一名公断人。
如票数相等,公断人的选择应委托各当事国共同协议选定的第三国为之。
如对选择第三国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则每一当事国各自选定一不同的国家,公断人即由这样指定的各国共同选择。
法庭一经组成,当事国应将它们诉诸法院的决定和仲裁人的姓名通知事务局。
仲裁法庭于当事国规定的日期开庭。
仲裁法院成员在执行职务和在外国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仲裁法庭一般设在海牙。
除在必要情况下,只有在当事国同意下法庭方得变更庭址。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