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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该专约规定调查的程序。
  调查应听取双方的意见。
  调查所应遵守的形式和期限,如调查专约无规定,应由委员会自行规定之。
  第十一条 国际调查委员会的组成,除另有规定外,应遵照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争端各国承允在它们认为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向国际调查委员会提供对全面了解和正确估计有关事实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和便利。
  第十三条 国际调查委员会应向争端各国提出经全体委员签名的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国际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仅限于查明事实,绝对不具有裁决的性质。由争端各国完全自由地决定对报告结果的处理。

第四编 国际仲裁

第一章 仲裁制度

  第十五条 国际仲裁的目的是由各国自己选择的法官并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解决各国之间的纠纷。
  第十六条 凡属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有关解释或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各缔约国承认仲裁是解决通过外交途径所未能解决的纠纷的最有效也是最公正的方法。
  第十七条 仲裁专约是针对已经产生或最后可能产生的争端而缔结的。
  它可以包括任何争端或只包括某一类的争端。
  第十八条 仲裁专约的含义是对仲裁裁决诚心服从的一种承诺。
  第十九条 不论一般条约或专门条约已明文规定各缔约国有诉诸仲裁的义务,各缔约国仍保留在批准本公约之前或之后缔约新的一般的或专门的协定的权利,以便把强制仲裁扩大适用于各缔约国可能认为提交仲裁的一切案件。

第二章 常设仲裁法院

  第二十条 为便利将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的国际争端立即诉诸仲裁,各缔约国承允组织的常设仲裁法院按照本公约所载程序规则随时可以投诉和开庭,除非当事国另有相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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