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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第三条 不论有无此项请求,各缔约国认为,由一个或几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主动向争端当事国家提供斡旋或调停,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与争端无关的国家,即使在敌对过程中,也有权提供斡旋或调停。
  争端的任一方绝对不能将此项权利的行使视为不友好的行为。
  第四条 调停者的作用在于协调对立的要求并平息争端各国之间可能发生的不满情绪。
  第五条 一俟争端的一方或调停者本身宣布他所建议的和解办法未被接受时,调停者的职能即告终止。
  第六条 斡旋和调停,无论出自争端国的请求,或出自与争端无关的国家的主动,都只具有建议的性质,绝无拘束力。
  第七条 接受调停,除非有相反的协议,并不具有中止、推迟或阻碍动员或其他战争准备措施的作用。
  如调停发生在敌对行为开始后,除非有相反的协议,进行中的军事行动无须停止。
  第八条 各缔约国同意,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建议适用一种特殊的调停,其方式如下:
  遇有足以危及和平的严重纠纷时,争端各国各自选择一国并赋予与另一方所选择的国家进行直接联系的使命,以防止和平关系的破裂。
  此项使命的期限,除非有相反的协议,不得超过三十天。在此期限内,争端各国停止有关争端问题的任何直接联系,此项争端应视为已全部移交各调停国。调停国必须尽一切努力以解决纠纷。
  遇有和平关系确已破裂时,这些国家均负有利用一切机会以恢复和平的共同任务。

第三编 国际调查委员会

  第九条 凡属既不涉及荣誉,也不影响基本利益,而仅属对于事实问题意见分歧的国际性争端,各签署国认为,由未能通过外交途径达成协议的各方在情势许可的情况下,成立一国际调查委员会,通过公正和认真的调查,以澄清事实,从而促进此项争端的解决,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第十条 国际调查委员会由争端各方通过一项专约组成。
  调查专约规定需要调查的事实和委员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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