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本公约1899年7月29日订于海牙,1993年11月22日对我生效,适用于香港、澳门。我清政府为该公约的原始缔约国;后国民党政府继承;1971年联大第2758号决议恢复我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后,我未参与常设国际仲裁法院的活动;1993年7月15日,钱其琛外长致函该法院秘书长,通知我恢复在该法院的活动;该法院秘书长于:1993年11月22日复函认可,其复函日期视为我加入该公约之日期。)
前言
德意志皇帝、普鲁士国王陛下,奥地利皇帝、波希米亚国王、匈牙利奉圣国王陛下,比利时国王陛下,中国皇帝陛下,丹麦国王陛下,西班牙国王陛下和代表国王的摄政女王陛下,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墨西哥合众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印度女皇陛下,希腊国王陛下,意大利国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卢森堡大公和拿骚公爵殿下,门的内哥罗亲王殿下,荷兰女王陛下,波斯皇帝陛下,葡萄牙和阿尔加维国王陛下,罗马尼亚国王陛下,全俄罗斯皇帝陛下,塞尔维亚国王陛下,暹罗国王陛下,瑞典和挪威国王陛下,瑞士联邦委员会,奥斯曼皇帝陛下和保加利亚亲王殿下,
在维持普遍和平的强烈愿望的激励下;
决心竭尽全力促进国际争端的友好解决;
认识到文明国家集团各成员国的联合一致;
愿意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加强国际正义感;
深信在各独立国家之间设立一个各国均能参加的常设仲裁法庭将对达到此目的作出有效的贡献;
考虑到仲裁程序的普遍和正常组织的优越性;
同意国际和平会议尊敬的发起人的主张,即公平和正式的原则是国家安全和各国人民福利的基础,最好载入一项国际协定中;
愿意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普遍和平的维持
第一条 在各国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各缔约国同意竭尽全力以保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第二编 斡旋和调停
第二条 各缔约国同意,遇有严重分歧或争端,如情势允许,在诉诸武力之前应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