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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汇票协定

  4.汇票在一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和一个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之间互换,并由一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居间转汇时,居间转汇邮政可收取附加汇费,该附加汇费由居间邮政根据其处理成本确定;但如经各有关邮政同意,此项汇费可向汇款人收取并归居间转汇邮政所得。
  5.可向收款人收取下列资费:
  (a)在住所兑付时收取投送费;
  (b)记入邮政活期账户贷方时收取入账费;
  (c)必要时,收取第6条第4项规定的展期签证费;
  (d)如系存局候领汇票,收取公约第12.3.5条规定的费用;
  (e)必要时收取快递附加费。
  6.如果按照本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准兑凭单,而且如果业务上没有差错,则可向汇款人或收款人收取不超过0.65特别提款权的“准兑凭单”费,但如果已收取兑款回贴费的,则不再收取。
  7.除本协定规定的各项资费外,无论开发汇票或兑付汇票,都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资费或费用。
  8.在公约第7.2条和第7.3.1至7.3.3条规定条件内互换的邮政公事汇票,免付一切资费。
  第5条 互换方式
  1.通过邮路的互换,可以由各邮政选择,采用普通汇票或存款汇票直接在发汇局和兑付局之间进行;也可以采用清单方式,通过各缔约国邮政自己指定的居间邮局即“互换局”来进行。
  2.通过电报的互换应采用电报汇票,直接发至兑付局。但是相关邮政也可以商定使用电报以外的其他电信方式发送电报汇票。
  3.如果相关邮政各自业务的内部组织需要时,它们也可以商定采用一种混合互换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卡片方式直接在一国邮政的各邮局和另一相关邮政的互换局之间进行互换。
  4.第1和第3项规定中的汇票,可以用磁带或相关邮政间商定的其他任何载体发递给寄达国。寄达邮政可使用其国内业务单式来替代所开发的汇票。互换方式应在相关邮政达成的特别协议中予以确定。
  5.各邮政可以商定使用第1至4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互换方式。
  第6条 汇票的兑付
  1.汇票的有效期应为:
  (a)一般是自开发之月起至下一个月月底止;
  (b)经相关邮政商定,可展延至开发之月后的第三个月月底止。
  2.逾期后,直接送达兑付邮局的汇票,只有附有由发汇邮政指定部门应兑付邮局要求签发的展期签证,才能予以兑付。按照第5条第4项规定寄往寄达邮政的汇票,不能办理展期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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