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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汇票协定

邮政汇票协定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4项规定,除应按照邮联组织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第1条 本协定的宗旨
  1.各缔约国同意相互间开办的邮政汇票互换业务,均应按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办理。
  2.非邮政机构可以通过邮政主管部门参加按本协定各项规定经办的互换业务。上述非邮政机构应与本国的邮政主管部门互相协商,以便全面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并在商定意见范围内,作为本协定所指的邮政机构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在非邮政机构与其他缔约国邮政主管部门以及与国际局的关系中,该邮政主管部门应作为居间机构。
  第2条 邮政汇票的种类
  1.普通汇票
  汇款人在邮局营业窗口交现金或者要求记入其邮政活期账户借方,并要求向收款人支付一笔现金。普通汇票通过邮路寄递。普通电报汇票通过电信方式传递。
  2.存款汇票
  汇款人在邮局营业窗口交现金,并要求把这笔款项记入收款人邮政账户的贷方。存款汇票通过邮路寄递。电报存款汇票通过电信方式传递。
  3.其他业务
  各邮政可以协商同意开办双边或多边的其他业务,开办业务的条件应由相关邮政确定。
  第3条 汇票的开发(货币、兑换、款额)
  1.除另有协议外,汇票款额应以兑付国货币表示。
  2.发汇邮政应确定本国货币与兑付国货币的兑换率。
  3.一张普通汇票的最高款额应由相关邮政共同商定。
  4.存款汇票的款额不受限制。但各邮政可限制汇款人在一天或所限定时期内交汇的存款汇票的总金额。
  5.电报汇票应按国际电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4条 资费
  1.除下列第2和第3项的规定外,发汇邮政可自行规定发汇时应收取的汇费。除这项基本资费外,必要时可加收有关特殊服务(要求兑款回贴或入账通知单、要求快递投送,等等)的资费。
  2.一张普通汇票的基本汇费的金额不得超过22.86特别提款权。
  3.一张存款汇票的汇费应低于一张相同款额的普通汇票的汇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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