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如果邮件不能投递是由于它属于公约(第26.1、26.2和26.4.2条)或邮政包裹协定(第18.1.2、1.4、1.5、1.6、1.7、1.8和18.2条)所规定的禁寄物品;
c)如在公约第30.1条所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查询的。
3.补偿金应由邮件原寄邮政支付。该邮政有权向责任邮政追索代其垫付的补偿金;责任邮政应按公约实施细则(补偿金的归垫、各邮政主管部门间补偿金的清算)所规定的条件向原寄邮政偿还垫款。最后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所垫付补偿金的范围内,有权向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行使追索权。公约第37条及其实施细则相关条款关于对遗失挂号邮件支付补偿金期限的规定,对于各类代收货价邮件的代收货款或补偿金的支付,都可适用。
4.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对于其未曾按规定办理的事项不承担责任:
a)如该邮政能够证明差错是由于原寄国邮政未按规定办理所致;
b)如该邮政能够证明该邮件或包裹的相关发递单在寄达时未注明按规定应予加注的事项。在两个邮政间无法明确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时,则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
5.邮件投给收件人未收货款而收件人已将该邮件交还时,应通知寄件人可在三个月内取回原邮件,但寄件人不得再要求付给代收货款,并应退回按上述第1项规定已领取的款项。如寄件人领取原邮件,收回的款项应退还给承担损失的一个或几个邮政。如寄件人拒绝领取原邮件,该邮件应归承担损失的一个或几个邮政所有。
第9条 最后条款
1.公约、邮政汇票协定、邮政支票业务协定和邮政包裹协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协定无抵触的,必要时都可适用。
2.通过有关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提案的条件
2.1 提交大会的有关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应由参加本协定并出席和参加表决的会员国的多数票通过,方为有效。表决时应至少有参加大会的这些会员国的半数出席。
2.2 由大会交由邮政经营理事会作出决定的,或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有关本协定实施细则的提案,应由参加本协定的邮政经营理事会理事国的多数同意,方为有效。
2.3 在两届大会之间提出的有关本协定的提案,须获得下列票数,方为有效:
2.3.1 有关增加新条款的,须获三分之二票数而且至少有参加本协定会员国的半数对征询作出了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