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收货价邮件协定
后列签署的邮联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所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4项规定,除应按照该组织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订定下列协定:
第1条 本协定的宗旨
各缔约国同意相互间开办的代收货价邮件互换业务,均应按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2条 业务的定义
1.某些函件和邮政包裹可作为代收货价邮件寄递。
2.货款可按下列方式寄给寄件人:
(a)通过代收货价汇票,代收货价汇票的款额应在邮件原寄国以现金兑付;然而,如兑付国邮政的规章许可,该项款额可以存入在该国开立的邮政活期账户;
(b)通过代收货价存款汇票,如原寄国邮政的规章许可,应将代收货价存款汇票的款额记入在邮件原寄国开立的邮政活期账户的货方;
(c)如经相关邮政同意,可将货款转账或存入在代收货款国或在邮件原寄国开立的邮政活期账户。
第3条 邮件收寄局的作用
1.除另有专项协议外,代收货价款额应以邮件原寄国货币表示;但如果须将代收货价款额存入或转入在寄达国开立的邮政活期账户内时,该款额应以寄达国的货币表示。
2.如代收货价的货款是使用代收货价汇票支付的,则汇票的款额不得超过寄达国规定的向邮件原寄国开发汇票的最高款额。但如果是使用代收货价存款汇票或转账方式向寄件人付款时,最高款额可调整到存款汇票或转账业务所规定的限额。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双方可商定提高最高限额。
3.当使用代收货价汇票或代收货价存款汇票付款时,邮件的原寄国邮政除按邮件类别收取邮政资费外,还可自行确定向寄件人收取的资费。以代收货价存款汇票方式付款的代收货价邮件的资费,应低于以代收货价汇票方式付款的等额货款邮件的资费。
4.在公约第29条规定的条件下,代收货价邮件的寄件人可以申请注销代收货价货款,减少或增加货款。增加代收货价货款时,寄件人应按其所增加金额交付上述第3项所规定的资费;如果这笔货款以存款单、存款通知或转账通知方式记入邮政活期账户贷方的,则不收取该项资费。
5.如果代收货价货款需通过存款单或存款通知或转账通知记入寄达国或邮件原寄国的邮政活期账户的贷方,则须向寄件人收取不超过0.16特别提款权的定额资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