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清算银行豁免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1936年7月3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于同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7年12月30日签署本议定书(签署即生效)。本议定书于1997年12月30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
比利时王国政府、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加拿大政府、澳大利亚政府、新西兰政府、南非联盟政府、印度政府、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希腊王国政府、意大利王国政府、大日本帝国政府、波兰共和国政府、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罗马尼亚王国政府、瑞士联邦政府以及南斯拉夫王国政府的全权代表:
考虑到根据1930年1月20日在海牙签署并生效的《与德国协定》①的第十条第二款,各缔约国政府(瑞士联邦除外)准许根据1929年6月7日的专家计划成立的国际清算银行享有其财产与资产、及他人存放于国际清算银行的财产与资产一定的豁免权;
①《与德国协定》的第十条第二段内容如下:“缔约国应保证国际清算银行,其财产与资产,以及他人存放于银行的财产与资产在其领土或属土范围内不得被剥夺能力并免受各种限制,如检查、征用、扣押、充公,以及在和平或战争时期的掠夺、禁止或限制黄金或通货的出口,以及其它类似的干预、限制或禁止。”
依照于上述同一天签署并已在瑞士取得了法律效力的一项条约,瑞士联邦政府向德国政府、比利时政府、法国政府、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意大利政府以及日本政府承诺:向总部设在瑞士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颁发特许执照,根据其中第十条,授予其同《与德国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相类似的豁免权;
鉴于《与德国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和同《与瑞士联邦条约》相一致的《特许执照》第十条不能完全反映各缔约方的意图,并可能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此,有必要界定以上条款的范围,改用更为清晰的表述方式,以确保国际清算银行的豁免权,后者是它为履行职能而必须具备的;
协议如下:
第一条 国际清算银行,其财产与资产,以及他人已经存放或将要存放于国际清算银行的所有财产与资产,无论是硬币还是其它替代物,金块、白银或其它贵重金属物品,证券或其它银行业务活动所允许的存放物,免受《与德国协定》第十条第二款以及同1930年1月20日与瑞士签订的条约相一致的特许执照第十条所提到的条款或规定的限制。
根据国际清算银行的指示、以国际清算银行的名义或出于国际清算银行的利益而由任何其它机构或个人持有的第三方的财产与资产,应被视为由国际清算银行托管,应根据以上条款,享有与国际清算银行为他人而在清算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以外存放的财产与资产同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