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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5.对于仍为《1971年基金公约》当事国的国家,退出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应视为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第34条规定的退出该议定书的生效之日生效。
  第17条 保存人
  1.本议定书以及按照第15条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交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第13条规定的每一声明和通知和《1992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9款规定的每一声明和通知;
  (i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v)按第15条第1款提出的任何修改赔偿责任限额的提案;
  (v)按第15条第4款被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i)根据第15条第7款视为已获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按照该条第8款和第9款,该修正案应生效的日期;
  (vii)交存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及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viii)根据第16条第5款视为已作出的任何退出;
  (ix)本议定书任何条款所要求的通知。
  (b)将本议定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和所有加入国。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即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18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92年11月27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附件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证书


  按照《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Ⅶ条的规定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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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登记港|所有人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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