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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4.修正案应在按第3款规定加以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上,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表决时至少应有半数缔约国出席。
  5.对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已往的事故,特别是其造成的损害金额、币值的变化以及所提修正案对保险费用的影响。委员会还应考虑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款的限额与《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第4条第4款的限额之间的关系。
  6.(a)在1998年1月15日前,或自按本条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的生效之日起算不足五年的期间内,不得审议本条规定的有关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案。本条规定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予以审议。
  (b)限额的增长,不得超过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所规定的限额,从1993年1月15日起,以复合年均增长率为6%计算所达到的数额。
  (c)限额的增长,不得超过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所规定的限额的三倍。
  7.根据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该修正案在通知之日后的十八个月的期限结束时,应视为已获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委员会通过该修正案时为缔约国的国家通知本组织不接受该修正案,在此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属无效。
  8.根据第7款视为已获得接受的修正案,应在获得接受后十八个月开始生效。
  9.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除非它们根据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在该修正案生效之前至少六个月退出本议定书。而此种退出,应在该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0.当一项修正案已被委员会通过,但十八个月的接受期限尚未结束,如该修正案生效,则在此期限内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其约束。在此期限之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根据第7款获得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述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在修正案生效时,或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时(如迟于前者),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16条 退出
  1.任何当事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后十二个月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期限生效。
  4.在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之间,任何国家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第ⅩⅥ条退出《1969年责任公约》,不应以任何方式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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