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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5.属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但非属《1969年责任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其它当事国而言,受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的约束,但对《1969年责任公约》的当事国而言,则不受《1969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的约束。
  6.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某一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视为适用于由此项修正案修改的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13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包括四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油轮总吨位的国家在内的十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但是,《1971年基金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可在其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时声明:在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第31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终止之前,就本条而言,该文件无效。非《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的国家,如交存了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也可同时按本款规定作出声明。
  3.按上一款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向本组织秘书长发出通知,将其声明撤回。任何这种撤回将在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但在该日期,此种国家应视为已交存了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
  4.对于在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已获满足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第14条 修订与修正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1992年责任公约》的会议。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订或修正《1992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第15条 有关限额的修正案
  1.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秘书长应向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分发有关修正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提案。
  2.提出并按上述方式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法律委员会,供在分发之日后至少六个月的某一日期审议。
  3.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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