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对于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的事故,如按《1969年责任公约》也产生赔偿责任,则在此范围内,本公约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被履行;
(b)对于造成了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的事故,如该国既是本公约又是《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当事国,则仅在应用所述《1971年公约》之后污染损害仍未得到赔偿的范围内,在本公约中才产生在应用本条第(a)项后仍待履行的赔偿责任;
(c)在应用本公约第Ⅲ条第4款时,“本公约”一词应酌情解释为系指本公约或《1969年责任公约》;
(d)在应用本公约第Ⅴ条第3款时,应从有待建立的基金总额中减去按本条第(a)项已视为被履行的赔偿责任的数额。
第Ⅻ条之三 最后条款
本公约的最后条款应为修正《1969年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的第12至18条。本公约提到缔约国处,应视为系指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10条 《1969年责任公约》所附的证书范本,由本议定书所附的证书范本取代。
第11条
1.在本议定书当事国之间,《1969年责任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份单一文件一起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Ⅰ条至第Ⅻ条之三,包括证书范本,应被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责任公约》)。
最后条款
第12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应自1993年1月15日起至1994年1月14日止在伦敦开放供各国签署。
2.在符合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当事国:
(a)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相应的正式文件。
4.《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仅在其同时也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正该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时,方可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除非该国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并使退出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