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Ⅴ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对于任何一次事故,船舶所有人应有权将本公约对其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以下列方式计算得出的合计金额;
(a)对于不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300万计算单位;
(b)对于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除(a)项所述金额外,对每一额外吨位另加420计算单位。
但该合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
2.如证明该污染损害系由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所致,则该所有人无权根据本公约限制其赔偿责任。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3款:
3.为了利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权益,所有人应在按第Ⅸ条于任一缔约国提起诉讼的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总金额相当于其赔偿责任限额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能按第Ⅸ条于任一缔约国提起诉讼的任何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此种基金。设立该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该金额,也可以是提交根据基金设立地缔约国的法律的规定可予接受、法院或其它当局认为足够的银行担保或其它担保。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a)本条第1款所指“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金额,应折算成国内货币;折算应以在第3款所述基金的设立之日该国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为据。如该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照在上述日期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营业和交易中使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如该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以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9.(b)但是,如果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且其法律不允许应用第9(a)款的规定,则该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宣布:第9(a)款所述计算单位等于15个金法郎。本款所述的金法郎相当于65.5毫克900‰纯度的黄金。将金法郎折算为国内货币,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
9.(c)第9(a)款最后一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应尽量做到以该缔约国的国内货币表示的金额与应用第9(a)款前三句所得金额具有真正相同的价值。缔约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应将按第9(a)款进行计算的方法,或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结果通知本组织秘书长;每当上述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变化时,也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作出这种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