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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8款:
  8.“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形成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事件。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6.在第9款后加一新款,条文如下:
  10.“《1969年责任公约》”系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该词应视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3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Ⅱ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ii)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未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b)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以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4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Ⅲ条作下列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者外,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个此种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除非符合本公约,否则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的赔偿要求。以本条第5款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或其它规定向下述人员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租赁人(不论如何定义,包括光船租赁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主管公共当局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和(e)项中所述人员的所有雇员或代理人;除非该损害系由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所致。
  第5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Ⅳ条由下列条文取代:当发生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Ⅲ条被豁免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负个别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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