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月5日交存加入书,并声明如下:上述议定书同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一九七一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不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本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各当事国,
审议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
注意到已对改进范围、增加赔偿作出规定的该公约《1984年议定书》仍未生效,
确认保持国际油污责任和赔偿系统生命力的重要性,
注意到确保《1984年议定书》的内容得以尽快生效的必要性,
认识到为了采用《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相应修正案,必须有一些特别的规定,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所修正的公约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此后称《1969年责任公约》)。就《1969年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提及《1969年责任公约》应视为包括由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2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Ⅰ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它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者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5.“油类”系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6款:
6.“污染损害”系指:
(a)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