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a)至少有8个国家已成为本议定书的当事国或已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不论是否以第30条第4款的规定为条件;和
  (b)本组织秘书长收到的第29条规定的资料表明: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应当或可能应缴纳摊款的那些人,在上一日历年度收到的摊款油总量至少达到7.5亿吨;
  本议定书的每个当事国和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不论是否以第30条第4款规定为条件)的每个国家,如属《1971年基金公约》和《1969年责任公约》的当事国,则应退出这两个公约,此种退出应在上述6个月期间结束后12个月生效。
  第32条 修订和修正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1992年基金公约》的会议。
  2.应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订或修正《1992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第33条 对赔偿限额的修正
  1.应至少四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秘书长应将要求修正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第4条第4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任何提案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2.提出并按上述方式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法律委员会,供其在散发之日后至少6个月的某一日期审议。
  3.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均应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4.修正案应由在第3款规定的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投票时至少应有半数缔约国出席。
  5.就修改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该委员会应考虑事故的经验,特别是事故所造成的损害金额和币值的变化,还应考虑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的限额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款的限额之间的关系。
  6.(a)在1998年1月15日前或自按本条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算不足5年的期间内,不应审议本条规定的有关限额的任何修正案。本条规定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予以审议。
  (b)任何限额的增长,不得超过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规定的限额,从1993年1月15日起以复合年均增长率为6%计算所达到的数额。
  (c)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相当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所规定的限额的3倍。
  7.按照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该修正案在通知之日后的18个月的期限结束时,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间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法律委员会通过修正案时为缔约国的国家通知本组织不接受该修正案,在此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属无效。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