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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g)款:
  (g)与大会主席协商,起草并出版前一日历年度的基金活动报告;
  5.在第2(h)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第22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31条第1款中,删去“在执行委员会及”。
  第23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32条作如下修正:
  1.在开头语中,删去“和执行委员会”。
  2.在(b)项中,删去“和执行委员会”。
  第24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33条作如下修正:
  1.删去第1款。
  2.在第2款中,删去该款编号。
  3.以下列条文取代(c)项:
  (c)根据第18条第9款设立下属机构和与设立这种机构有关的事项。
  第25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1971年基金公约》第35条:
  第4条规定的索赔,如产生于公约生效之日后发生的事故,则不得早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第120天向本基金提出。
  第26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36条后,插入下列三个新条款:
  第36条之二 在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至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第31条规定的退出之日止的期间(以下称为过渡时期),下列过渡性条款应适用:
  (a)在实施本公约第2条第1(a)款时,提及《1992年责任公约》应包括提及原来的和经《1976年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本条中称为《1969年责任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
  (b)如果事故造成了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对于遭受污染损害的任何人,本基金仅在此人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1971年基金公约》和《199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未能取得充分和足够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在此限度内给予赔偿,但是,对于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就属本公约的当事国但非属《1971年基金公约》的当事国的国家而言,对于遭受污染损害的任何人,本基金仅在假定该国是上述每一公约的当事国时,此人不能取得充分或足够的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在此限度内给予赔偿。
  (c)在实施本公约第4条时,确定本基金的应付赔偿合计金额所应计入的金额,也应包括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如有的话)和根据《1971年基金公约》实际支付的或视为已支付的赔偿金额。
  (d)本公约第9条第1款也适用于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所享有的权利。
  第36条之三 1.在符合本条第4款的条件下,对某一日历年度中在某单一缔约国中所收到的摊款油的应付合计年度摊款额,不应超过在该日历年度中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所规定的年度摊款总额的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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