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5.大会可在《基金财务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决定在按第12条第2(a)款收到的基金和按第12条第2(b)款收到的基金之间转账。
8.删去第6款。
第15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13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按第12条应付的任何摊款额,如拖欠,则产生利息,其利率按《基金内部条例》确定,但对不同情况可定出不同利率。
2.在第3款中,用“第10和12条”取代“第10和11条”,并删去“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第16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15条中,增加新的第4款:
4.如果一个缔约国因未履行向干事长提交第2款所述的通知的义务从而对本基金造成财务损失,则该缔约国应负有向本基金赔偿此种损失的责任。大会应根据干事长的建议决定该缔约国是否应支付这种赔偿。
第17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1971年基金公约》第16条:
本基金应设有大会和以干事长为首的秘书处。
第18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18条作如下修正:
1.在该条开头语中删去“根据第26条规定”。
2.删去第8款。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设立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或常设下属机构,确定其职责范围,并授予它履行其所授职责需要的权力;当任命这种机构的成员时,大会应努力保证成员的公平的地理分布,并保证接收最多摊款油的各缔约国得到适当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可适用于这种下属机构的工作;
4.在第10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5.在第11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6.删去第12款。
第19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19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大会常会每一日历年度应召开一次,由干事长召集。
2.在第2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或”。
第20条 删去《1971年基金公约》第21至27条及这些条款的标题。
第21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29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干事长为基金的首席行政官员。他须遵照大会给他的指示履行本公约、《基金内部条例》和大会赋予他的职责。
2.在第2(e)款中,删去“或执行委员会”。
3.在第2(f)款中,删去“或执行委员会,视情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