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条-文件保存人,被重新编为新第19条。
新第19条的第(2)和(3)款由下文代替:
(2)文件保存人应及时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当事国:
(a)本公约的每一签署。
(b)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
(c)本公约的生效。
(d)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的通过及其生效。
(e)退出的任何通知。
(f)有关本公约的其它通知和通信。
(3)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公约生效时,保存人须将核正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和公布。
本公约附件标题由下列新标题代替:
关于公约第15条所述争议的解决程序
附件第1条由下文代替:
第1条 公约第15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争议,须经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处理。
附件第2条由下文代替:
第2条 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任何申请人或一组申请人,必须向每一被申请人和秘书处提供包括下列内容的文件:
(a)争议的详细说明,要求每一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理由以及所要求的措施;
(b)将争议事件纳入仲裁管辖的理由,以及如果仲裁庭发现有利于申请人,所要求的措施能被接受的理由;
(c)说明除仲裁外申请人不能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的理由;
(d)提交作为仲裁条件的争议方的协议或一致意见的证据;
(e)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庭成员的姓名。
秘书处必须将此文件的副本立即散发给每一当事国。
附件第3条第(1)款由下文代替:
(1)在所有被申请人收到第2条所述文件之日起60天内,他们应集体指定一人作为仲裁庭的成员。在此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集体或单独地向每一争议方和秘书处提供有关其单方或集体对第2条所述文件的答辩,包括由争议事项引起的反诉。
附件第5条第(2)、(6)、(8)和(11)款由下文代替:
(2)审理应秘密进行,提交给仲裁庭的所有材料必须保密。但是本组织有权出庭并接触所提交的材料。当本组织是争议的一方时,所有当事国有权出庭和接触所提交的材料。
(6)如果由争议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属于公约第15条对仲裁庭规定的权限范围,该仲裁庭应该听取并决定此种反诉。
(8)如果仲裁庭确定该争议超出了公约第15条所规定的权限范围,该仲裁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随时终止其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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