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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公约》1998年修正案及《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业务协定》1998年修正案

《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公约》1998年修正案
 及《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业务协定》1998年修正案 
(本修正案于2001年7月31日生效。我国于1999年6月28日交存接受书。本修正案适用于香港。)


  删除公约标题中的缩写词“Inmarsat”。
  删除前言第(3)和(4)段。
  前言第(5)段由下文代替,作为第(3)段:
  决定,为达到此目的,通过现有最先进的适当空间技术,为了所有国家电信使用者的利益,按照最有效和最公平地利用无线电频谱和卫星轨道的原则,继续尽可能地提供最有效、最经济的设施,
  删除前言第(6)和(7)段。
  前言第(4)、(5)、(6)、(7)、(8)和(9)段由下列新增条文代替:
  认识到,国际移动卫星组织根据其最初的宗旨,已经为海上通信提供了全球移动卫星通信系统,包括经不断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经不断修正的国际电信联盟章程与公约中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能力,以满足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的无线电通信需求,
  忆及本组织已将其最初的宗旨扩展至提供航空和陆地移动卫星通信,包括用于空中交通管理和飞机操作控制(航空安全服务)的航空卫星通信,并提供无线电定位服务,
  承认移动卫星服务中激烈的竞争使Inmarsat卫星系统有必要通过第一条定义的公司进行运作,使之保持商业活力,并作为一条基本原则,确保为GMDSS之目的继续提供海事卫星遇险和安全通信服务,
  表明本公司将遵循其它一些基本原则,即,以国家为基础的一视同仁;只为和平目的;寻求为所有需要移动卫星通信的地区提供服务;和公平竞争,
  注意到,本公司应参照公认的商务原则,在良好的经济和财务基础上运作,
  确认需要政府间的监督以确保本公司履行其提供GMDSS服务的义务并遵守其它基本原则;
  第1条 一定义由下文代替:
  第1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a)“本组织”系指根据第2条建立的政府间组织。
  (b)“本公司”系指根据国家法律建立的并通过它运作In-marsat卫星系统的一个或多个法人实体。
  (c)“当事国”系指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
  (d)“公共服务协议”系指第4(1)条提及的本公司和本组织间达成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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