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7年11月修正案
在现有附则第Ⅺ章之后增加新的第Ⅻ章如下:
第Ⅻ章 关于散货船的补充安全措施
第1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1.散货船系指第Ⅸ/1.6条定义的散货船。
2.单舷侧结构散货船系指货舱边界为舷侧壳板的散货船。
3.散货船的船长系指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定义的长度。
4.固体散装货系指液体或气体以外的一般由细粒、颗粒或较大块材料组成的货物,其成份一般较均匀,可以直接装入货物处所而不需利用任何形式的中间容器。
5.散货船横舱壁和双层底强度标准系指于1997年11月27日召开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第4号决议通过的“用于评估最前部两个货舱间横向水密槽型舱壁构件尺寸和估算最前货舱许用载货量的标准”。该标准可由本组织按照本公约第Ⅷ条规定的适用于除第Ⅰ章以外的附则修正程序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6.建造船舶一词的含义与第Ⅱ-/11.1.3.1条中的定义相同。
第2条 适用范围
散货船除满足其他章节的适用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的要求。
第3条 实施计划 (本条适用于1999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散货船)
第4条或第6条适用的散货船应按下述计划,并参照第Ⅺ/2条要求的加强检验计划的规定实施这些条款:
·1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20年及以上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以后第1次期间检验或第1次换证检验到期时执行,取早者;
·2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为15年或以上但不满20年的散货船,在1999年7月1日以后第1次换证检验时执行,但不应晚于2002年7月1日;
·3 在1999年7月1日船龄不足15年的散货船,在其船龄达15年之日以后的第1次换证检验时执行,但不应晚于船龄满17年之日。
第4条 适用于散货船的破舱稳性要求
1.船长为150m及以上、载运密度为1000kg/立方米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并于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单舷侧散货船,当装载至夏季载重线时,应能在所有装载状态下承受住任一货舱进水,并能在如第3款规定的令人满意的平衡状态下保持漂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