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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正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议定书

关于修正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目前尚未生效。我国于1999年9月8日交存加入书。)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蒙特利尔召开了第三十二届会议,
  注意到各缔约国普遍希望采取行动,以确保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具备中文正式文本,
  考虑到为上述目的有必要修正该公约,
  1.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用以下建议的修正案替代该公约最后条款的现行条文:
  “本公约以英文于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的本公约的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这些文本应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处,由该政府将经过认证的副本分送可能签订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政府。本公约应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开放签字”,
  2.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上述建议的修正案经一百二十四个缔约国批准后生效,
  3.决定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起草一份每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议定书,纳入上述建议的修正案以及以下事项。
  因此,根据大会上述行动,
  本议定书已由本组织秘书长写成。
  议定书应向已批准或加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任何国家开放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议定书应在第一百二十四份批准书交存之日对已批准议定书的国家生效。
  秘书长应将议定书的每份批准书的交存日期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秘书长应将议定书的生效日期立即通知参加该公约的所有国家。
  至于在上述日期之后批准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议定书应在其批准书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后生效。
  上述第三十二届大会主席和本组织秘书长,经大会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单一文件的形式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订于蒙特利尔,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应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存档,并且该组织秘书长应将经认证的议定书副本分送给参加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国家。

    H·S·科拉    R·C·柯斯塔·佩雷拉
   第32届大会主席      秘 书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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