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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5年修正案

  5 对于客船,船位资料应连续和自动地提供给所有有关无线电通信设备,以便在按动遇险控制板上的按钮时被纳入最初的遇险警报中。
  6 对于客船,应在驾驶指挥台安装一个遇险报警板。遇险报警板应对船上收到的任何报警提供视听指示,还应指示出通过哪个无线电通信业务收到该遇险警报的。”
  第7条 无线电设备:总则
  30 在现有第4款之后新增加如下第5款:
  “5 每艘客船都应配备用于搜寻与救助目的的、从船舶通常驾驶位置操作、使用121.5MHz和123.1MHz航空频率的双向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16条 无线电人员
  31 将现有条文编号为第1款。
  32 在现有第1款之后新增加如下第2款:
  “2 对于客船,至少应有一名具有第1款规定的资格的人员被指派专门履行遇险事故期间的无线电通信职责。”

                 第Ⅴ章 航行安全

  第10条 遇险通信:义务和程序
  33 现有(a)至(d)款的条文由下述条文代替:
  “(a)在接到从任何方面发出的关于人员在海上遇险的信号时处于能提供海上援助位置的船舶的船长,有义务全速前往援救;如有可能,应将该船正前往救援一事通知他们或搜寻与救助部门。如果收到遇险报警的船舶不能前往援救,或在情况特殊下认为前往援救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船长必须将未能前往援救遇险人员的原因记入航海日志,并且根据本组织的建议向适当的搜寻与救助部门作出相应报告。
  (b)遇险船舶的船长或有关搜寻与救助部门,在与对遇险报警作出回答的船舶的船长进行可能的协商后,有权征用遇险船舶的船长或搜寻与救助部门认为最能给予援救的一艘或数艘船舶;被征用的船舶的船长有义务应征,继续全速前往援救遇险人员。
  (c)船长在得悉他们的船舶未被征用而其他船舶已被征用并正待应征时,应解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义务。如可能,应将此决定通知其他被应征的船舶和搜寻与救助部门。
  (d)船长在收到遇险人员或搜寻与救助部门或业已抵达此种人员处的另一艘船舶的船长发出的不再需要援救的通知时,应被解除本条第(a)款规定的义务;如其船舶已被征用,则应被解除本条第(b)款规定的义务。”
  34 在现有第10条后新增加如下第10—1条:
  第“10—1条 船长对安全航行的自主权
  船长在作出根据其职业判断对安全航行(尤其是在恶劣气候和海况下)是必需的任何决策时,应不受船舶所有人、租船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约束。”
  第13条 配员
  35 在现有第(b)款后新增加如下第(c)款:
  “(c)在第Ⅰ章适用的每一客船,为确保船员在安全事项上的有效工作,应确定一种工作语言并记入船舶的航海日志上。应视情由公司或船长确定该适当工作语言。每一海员必须懂得该语言,如果合适,应以该语言作出指令和指示,和以该语言作出回应报告。如果工作语言不是船旗国的官方语言,要求张贴的所有图表和清单均应包括该工作语言的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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