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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5年修正案

  .2.2 准许载运的人数

      1500人或以上         2002年10月1日
      1000人或以上但少于1500人 2006年10月1日
      600人或以上但少于1000人  2008年10月1日
      400人或以上但少于600人   2010年10月1日

  .2.3 船龄等于或大于         20年
  船龄系指从安放龙骨的日期,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日期或改造为滚装客船的日期起算的时间。”
  第10条 客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轴隧等
  8 以下述条文代替现有3和4款:
  “3 当船首设有长的上层建筑时,其首尖舱舱壁或防撞舱壁应风雨密地延伸到舱壁甲板之上下一层全通甲板。此延伸部分应布置成在首门万一发生破损或脱落时能排除首门对其造成损坏的可能性。
  4 如果本条第3款要求的延伸舱壁的所有部分不位于第1或2款规定的前部限界之前,则此延伸部分不必直接设于下面舱壁之上。但对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
  .1 当有一斜坡道形成延伸部分时,舱壁甲板以上大于2.3米的延伸部分可以向前超出第1或2款规定的前部限界,但不可超过1米;和
  .2 当现有的坡道不符合对防撞舱壁延伸部分的认可要求,且坡道位置使这种延伸不能位于上述第1或2款规定的限界之内时,此延伸部分可以设置在第1或2款规定的后限界之后的限定距离内。此限定距离应尽可能小,但要保证不致影响坡道。防撞舱壁的延伸部分应向前开启且应符合第3款的要求,同时应布置成在坡道万一发生破损或脱落时能排除坡道对其造成损坏的可能性。
  5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坡道不应被视为防撞舱壁的延伸部。
  6 1997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应在不晚于1997年7月1日之后的第一个定期检验日期满足上述第3和4款的要求。”
  9 现有第5和6款重新编号为第7和8款。
  第15条 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
  10 在现有第6.4款后新增加如下的第6.5款:
  “6.5 对于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不符合第6.1至6.4款要求的门在航行前应予以关闭,在航行途中亦应保持关闭;船舶在港时打开和离港前关闭此种门的时间应记入航海日志中。”
  第19条 客船和货船的水密甲板、围壁通道等的构造与初次试验
  11 在现有第1款后新增加如下第2、3和4款:
  “2 如穿过某一结构的通风管道穿过舱壁甲板,根据第8.5条,在计入各中间浸水阶段的许用最大横倾角后,该通风管道应能承受可能出现于其中的水压。
  3 如果舱壁甲板的穿透结构全部或部分位于滚装主甲板之上,该通风管道应能承受滚装甲板积水的内部水运动(晃动)引起的冲击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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