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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武器生产设施
       宣布过去的转让和接受
       提交总的销毁计划
       提交年度销毁计划和年度销毁报告
    B.销毁
       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总原则
       关闭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总原则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销毁前的技术维修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
       销毁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销毁顺序
       详细销毁计划
       详细计划的审查
    C.核查
       通过现场视察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宣
        布的核查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及其停止活动的
        系统核查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的核查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
        武器销毁设施的核查
    D.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
      止的目的
       请求改装的程序
       作出决定前的行动
       改装条件
       执行理事会和大会的决定
       详细改装计划
       详细计划的审查
  第六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1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
       的设施的制度
    A.一般规定
    B.转让
    C.生产
        生产的总原则
        单一小规模设施
        其他设施
    D.宣布
        单一小规模设施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
    E.核查
        单一小规模设施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设施
  第七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关于附表2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
      的设施的制度
    A.宣布
       全国合计数据的宣布
       生产、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学品的厂
        区的宣布
       宣布过去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附表2
        化学品的情况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B.核查
       总则
       视察目的
       初始观察
       视察
       视察程序
       视察的通知
    C.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
  第八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关于附表
      3化学品以及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
    A.宣布
       全国合计数据的宣布
       生产附表3化学品的厂区的宣布
       宣布过去为化学武器目的生产附表3
        化学品的情况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B.核查
       总则
       视察目的
       视察程序
       视察的通知
    C.转让给非本公约缔约国
  第九部分:根据第六条进行的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关于其他
      化学生产设施的制度
    A.宣布
       其他化学生产设施的清单
       技术秘书处的协助
       向缔约国转交资料
    B.核查
       总则
       视察目的
       视察程序
       视察的通知
    C.B节的执行和审查
       执行
       审查
  第十部分: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质疑性视察
    A.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和选择
    B.视察前的活动
       通知
       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
       最终周界的替代确定
       核实所在位置
       封闭现场、监视出口
       视察前情况介绍和视察计划
       周界活动
    C.视察的进行
       一般规则
       有节制的察看
       观察员
       视察期
    D.视察后的活动
       离境
       报告
  第十一部分:指称使用化学武器情况下的调查
    A.总则
    B.视察前的活动
       关于调查的请求
       通知
       视察组的指派
       视察组的派出
       情况介绍
    C.视察的进行
       察看权
       采样
       视察现场的延伸
       视察期的延长
       询问
    D.报告
       程序
       内容
    E.非本公约缔约国

第一部分 定义



  1.“核准的设备”是指经技术秘书处按照技术秘书处根据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7款拟订的条例核可的为执行视察组的任务所必需的装置和仪器。此种设备也可指视察组使用的行政用品或记录材料。
  2.载于第二条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定义中提到的“建筑”包括专用建筑和标准建筑。
  (a)“专用建筑”是指
  (1)按生产或装填格局而配置有专用设备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结构;
  (2)有显著特征表明其与通常用于进行本公约不加禁止的化学品生产或装填活动的建筑不同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结构。
  (b)“标准建筑”是指按不生产第二条第8款(a)项(1)目中所指任何化学品或腐蚀性化学品的设施所适用的通行工业标准建造的任何建筑,包括地下结构。
  3.“质疑性视察”是指一缔约国根据第九条第8至第25款请求对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设施或地点进行的视察。
  4.“特定有机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员(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辩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化学品。
  5.载于第二条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定义中提到的“设备”包括专用设备和标准设备。
  (a)“专用设备”是指:
  (1)主要生产链,包括用于产品合成、分离或提纯的任何反应器或设备,在最后技术阶段例如在反应器中或在产品分离过程中直接用于热传导的任何设备,以及同第二条第8款(a)项(1)目中所指的任何化学品接触到或若设施运转即同此种化学品接触到的任何其他设备:
  (2)任何化学武器装填机器;
  (3)专门为设施用作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而设计、建造或安装的任何其他设备,而此一设施不同于按不生产第二条第8款(a)项(1)目中所指任何化学品或腐蚀性化学品的设施所适用的通行商用工业标准建筑的设施,例如:用高镍合金或其他特种耐蚀材料制成的设施;专用于废物控制、废物处理、空白过滤或深剂回收的设备;专用封闭容器和安全屏蔽;用以分析供化学武器用的有毒化学品的非标准化验室设备;专门设计的过程控制板;或专用设备的专门备件。
  (b)“标准设备”是指:
  (1)化学工业普遍使用而且不属于“专用设备”类别的生产设备;
  (2)化学工业通常使用的其他设备,例如:消防设备;警戒和保护/安全监测设备;医疗设备、实验室设施;或通信设备。
  6.“设施”在第六条的范围内是指符合以下定义的任何一种工业场地(“厂区”、“车间”和“单元”)。
  (a)“厂区”(工厂、制造厂)是指在当地自成一体、具有任何中间行政等级、置于单一作业管理之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的总称,现场内有公用的基础设施,例如:
  (1)行政办公室和其他办公室;
  (2)修理和保养场所;
  (3)医疗中心;
  (4)水、电、燃气设施;
  (5)中央分析实验室;
  (6)研究与发展实验室;
  (7)废水和废物集中处理区;和
  (8)仓库。
  (b)“车间”(生产设施、工场)是指一个相对自足的区域、结构或建筑,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单元,并且有辅助和有关基础设施,例如:
  (1)小规模的行政单位;
  (2)原料和产品的储存/装卸区;
  (3)废水/废物的装卸/处理区;
  (4)控制/分析实验室;
  (5)急救服务/有关医疗单位;和
  (6)与宣布的化学品及其原料或由其形成的化学产品进入现场、在现场内移动和离开现场有关的记录。
  (c)“单元”(生产单元、加工单元)是指生产、加工或消耗一种化学品所必需的各项设备(包括槽罐和槽罐配置)的组合。
  7.“设施协定”是指一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关于根据第四、第五和第六条须接受现场核查的具体设施的协定或安排。
  8.“所在国”是指其领土上有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另一国的根据本公约须接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的国家。
  9.“国内陪同人员”是指经被视察缔约国指定以及适当的话经所在国指定在国内停留期内陪同和协助视察组的个人,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愿意作此指定的话。
  10.“国内停留期”是指从视察组抵达一入境点直至该视察组在一入境点离开该国的这一段时间。
  11.“初始视察”是指对设施的首次现场视察,目的是核实根据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条及本附件提交的宣布。
  12.“被视察缔约国”是指根据本公约在其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进行视察的缔约国,或其在所在国领土上的设施或区域须接受此种视察的缔约国;但是,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1款所指的缔约国不包括在内。
  13.“视察助理”是指经技术秘书处根据本附件第二部分A节指派协助视察员进行视察或访问的个人,例如:医疗、安全和行政人员以及口译员。
  14.“视察任务授权”是指总干事向视察组下达的进行特定视察的指示。
  15.“视察手册”是指技术秘书处制订的进行视察的进一步程序汇编。
  16.“视察现场”是指在其内进行视察并在有关设施协定或视察请求或视察任务授权中或因替代周界或最终周界而使范围有所扩大的视察请求中具体界定的任何设施或区域。
  17.“视察组”是指经总干事委派进行特定视察的一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
  18.“视察员”是指技术秘书处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A节所列程序指派的人员,其任务是按照本公约进行视察或访问。
  19.“示范协定”是指一份文件,其中就一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为落实本附件所载的核查规定而缔结的协定的一般形式和内容作了规定。
  20.“观察员”是指观察质疑性视察的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或第三缔约国的代表。
  21.“周界”在质疑性视察情况下是指通过地理坐标或地图上描述而界定的视察现场外部边界。
  (a)“请求周界”是指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8款指明的视察现场周界;
  (b)“替代周界”是指被视察缔约国提出的用以替代请求周界的视察现场周界;此一周界应符合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7款中载明的规定;
  (c)“最终周界”是指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之间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6至第21款通过谈判议定的视察现场最终周界;
  (d)“宣布周界”是指根据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条宣布的设施的现场外部边界。
  22.“视察期”为第九条的目的,是指从视察组能够察看视察现场直至该视察组离开视察现场的这一段时间,但核查活动前后用于情况介绍的时间除外。
  23.“视察期”为第四、第五和第六条的目的,是指从视察组抵达视察现场直至该视察组离开视察现场的这一段时间,但核查活动前后用于情况介绍的时间除外。
  24.“入境点”/“出境点”是指指定视察组为根据本公约进入一国视察而抵达或于任务完成后离开的一地点。
  25.“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是指根据第九条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的缔约国。
  26.“吨”是指公吨,即1000千克。

第二部分 一般核查规则

A.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



  1.技术秘书处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0天以书面方式将拟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姓名、国籍和级别以及资格和专业经验告知所有缔约国。
  2.每一缔约国应立即复文确认已收到向其送交的拟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缔约国应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名单后3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技术秘书处它接受每一名视察员和视察助理。除非一缔约国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名单后30天以书面方式宣布不予接受,否则名单所列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应视为获得指派。缔约国可说明反对理由。
  若未获接受,提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得在宣布不接受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进行或参加核查活动,必要时,技术秘书处应在原名单之外提交进一步的建议。
  3.本公约规定的核查活动只应由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进行。
  4.在不违反第5款的前提下,缔约国有权在任何时候反对已获得指派的一视察员或视察助理。该缔约国以书面方式将反对意见告知技术秘书并处可说明反对理由。此种反对意见应自技术秘书处收到后第30天起生效。技术秘书处应立即将撤销对视察员或视察助理的指派一事通知有关缔约国。
  5.收到视察通知的缔约国不得要求将视察组名单中开列的已获指派的任何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从执行该次视察的视察组中除名。
  6.为一缔约国接受的针对该缔约国指派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人数必须足够,以便随时有适当数目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可供调派和轮换。
  7.如果总干事认为因提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不获接受而妨碍指派足够数目的视察员或视察助理或有碍于技术秘书处有效执行任务,总干事应将此一问题提交执行理事会。
  8.若必须或要求修改上述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替补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方式应与最初名单的指派方式相同。
  9.视察一缔约国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设施的视察组成员的指派,应按照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行事,该程序既适用于被视察缔约国,也适用于所在缔约国。

B.特权和豁免



  10.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或对名单的修改后30天,向每一名视察员或视察助理提供多次入境/出境和/或过境签证以及其他证件,使其能够为开展视察活动而进入该缔约国领土和在该缔约国领土上停留。这些证件的有效期应为自其送交技术秘书处算起至少2年。
  11.为有效执行其职务,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应享有(a)至(i)项所列的特权和豁免。视察组成员特权和豁免的授予,应是为了本公约,而不是为了其个人私利。视察组成员应在从抵达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算起到离开此一领土为止这整段期间内享有此种特权和豁免,并在此后针对其先前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些种特权和豁免。
  (a)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
  (b)根据本公约进行视察活动的视察组的住所及办公场所应享有外交代表馆舍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0条第1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和保护。
  (c)视察组的文书和信件,包括记录,应享有外交代表的一切文书和信件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0条第2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权。视察组应有权使用密码与技术秘书处通讯。
  (d)视察组携带的样品和核准的设备在不违反本公约条款的前提下应不受侵犯,并免缴一切关税。运输有害样品应遵守有关规章。
  (e)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第1条第1、第2和第3款所有享有的豁免。
  (f)根据本公约进行规定活动的视察组成员应免纳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4条所免纳的一切捐税。
  (g)视察组成员推带个人用品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领土,应免缴一切关税或有关费用,但法律禁止或检疫条例管制进口或出口的物品除外。
  (h)视察组成员享有的货币和兑换便利应与外国政府临时公务代表的待遇相同。
  (i)视察组成员不得在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上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12.在非被视察缔约国领土过境期间,视察组成员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0条第1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他们所携带的文书和信件,包括记录,以及样品和核准的设备,应享有第11款(c)和(d)项中载明的特权和豁免。
  13.在不减损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视察组成员有义务遵守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并在符合视察任务授权的前提下有义务不干涉该国内政。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认为本附件规定的特权和义务受到了滥用,该国应与总干事进行协商,以确定是否发生了滥用;如果确曾发生,则防止再次发生。
  14.如果总干事认为视察组成员的管辖豁免会妨碍司法并且放弃豁免不致妨碍本公约条款的执行,总干事可放弃此种豁免。放弃豁免绝对须明示。
  15.视察员应享有视察员根据本节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视察员根据第11款(d)项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除外。

C.常规安排入境点



  16.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指定入境点,并应向技术秘书处提供所需的资料。这些入境点的指定应保证视察组至少能从一个入境点在12小时内抵达任何视察现场。技术秘书处应将入境点的位置告知所有缔约国。
  17.每一缔约国可向技术秘书处发出通知,改变入境点。改变应自技术秘书处收到此种通知后第30天起生效,以便适当通知所有缔约国。
  18.如果技术秘书处认为入境点的数目不足以及时进行视察,或认为一缔约国提出改变入境点有碍于及时进行视察,它应与有关缔约国协商解决这个问题。
  19.如果一被视察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位于所在缔约国领土上,或如果从入境点到须接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需经过另一缔约国领土,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本附件就此种视察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在缔约国应为视察这些设施或区域提供方便,并应给予必要支助,使视察组能够及时有效地执行任务。需经过其领土才能视察一被视察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的各缔约国,应为此种过境提供方便。
  20.如果一被视察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位于某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领土上,被视察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对这些设施或区域的视察能按本附件的规定进行。在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领土上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设施或区域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所在国接受针对该缔约国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如果一被视察缔约国不能确保可以进行察看,它应证明它已为确保察看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
  21.如果打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虽位于一缔约国领土上,但位于一非本公约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地方,该缔约国应采取一被视察缔约国和所在缔约国须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对此种设施或区域的视察能按本附件的规定进行。如果该缔约国不能确保可以对此种设施或区域进行察看,它应证明它已为确保察看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如果打算视察的设施或区域为该缔约国的设施或区域,则本款不得适用。

关于使用非定班飞机的安排

  22.对于根据第九条进行的视察以及利用定班商业交通工具无法及时成行的其他视察,视察组可能需利用技术秘书处拥有或包租的飞机。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每一缔约国应将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告知技术秘书处,以便利用非定班飞机运送视察组和进行视察所需的设备进入和离开视察现场所在的领土。通往和离开指定入境点的飞行路线应符合既定的国际航线,由缔约国与技术秘书处议定,作为此种外交放行的基础。
  23.在使用非定班飞机时,技术秘书处应通过国家主管部门向被视察缔约国提供飞行计划,以便安排飞机从进入被视察现场所在国空域前的最后一个机场飞往入境点,提供此种计划不得迟于预定飞离该机场前6小时。此种计划应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适用于民用飞机的程序提出。技术秘书处如使用基拥有或包租的飞机,应在每一飞行计划的备注栏内注明适用的外交放行号码并适当说明该飞机为视察飞机。
  24.视察组在按计划离开进入被视察现场所在国空域前的最后一个机场的至少3小时前,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应确保按本节第23款提交的飞行计划获得核准,使视察组能在估计抵达时间抵达入境点。
  25.如果视察组的飞机是技术秘书处拥有或包租的,被视察缔约国应在入境点为这种飞机提供技术秘书处所需要的停机处、安全保卫、维修保养及燃料。此种飞机应免付着陆费、起飞费和类似费用。燃料、安全保卫和维修保养费用应由技术秘书处负担。

行政安排



  26.被视察缔约国应提供或安排提供视察组必需的便利,如:通讯手段、为完成询问和其他任务所必需的口译服务、交通、工作区、住宿、膳食和医疗。在这一方面,被视察缔约国向视察组提供此种便利所涉的费用应由本组织偿付。

核准的设备



  27.在不违反第29款的前提下,被视察缔约国不得对视察组将技术秘书处已判定为履行视察要求所必需的按第28款核准的设备带至视察现场施加任何限制。技术秘书处应拟订和酌情修订为上述目的而可能需要的核准的设备的清单,并拟订和酌情修订应与本附件相符的关于此种设备的条例。在制定核准的设备的清单及此一条例时,技术秘书处应务必充分考虑到有可能在其内使用上种设备的所有各类设施的安全因素。核准的设备的清单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28.设备应由技术秘书处保管,并由技术秘书处指定、校准及核准。技术秘书处应尽可能选择专为所需特定视察而设计的设备。指定和核准的设备应有专门保护,以防擅改。
  29.在不影响所规定时限的前提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入境点当着视察组成员的面前检查设备,即,检查带入或带出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的设备是否属实。为便利此种识别,技术秘书处应附有可证明其指定和核准该设备的证书和装置。对设备进行检查,还应使被视察缔约国确信设备符合关于供特定类别视察之用的核准设备的说明。被视察缔约国可剔除不符合这些说明的设备或不具备上述证书和装置的设备。检查设备的程序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30。如果视察组认为必需使用现场备有但不属于技术秘书处的设备,并请求被视察缔约国安排使其能使用此种设备,被视察缔约国应尽可能满足此一请求。

D.视察前的活动通知



  31.总干事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之前按规定的时限,如果规定了时限的话,将进行视察的意向通知缔约国。
  32.总干事的通知应列明以下资料:
  (a)视察类别;
  (b)入境点;
  (c)抵达入境点的日期和估计时间;
  (d)抵达入境点的方式;
  (e)所要视察的现场;
  (f)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姓名;
  (g)适当的话,包括特别航班飞机的放行。
  33.被视察缔约国应至迟于收到技术秘书处关于进行视察的意向通知后1小时复电确认收悉。
  34.如果是视察一缔约国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设施,应按照第31和第32款同时通知这两个缔约国。

进入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和转往视察现场



  35.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在接到视察组抵达通知后应确保它能立即进入其领土,并应通过一名国内陪同人员或通过其他方式尽其能力确保视察组及其设备和供应从入境点到视察现场再到出境点安全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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