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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a)清理现存废物处理点和遗弃工作点的方案;
  (b)现行的和已规划的废物管理安排,包括最后处理的安排;
  (c)为分析废物和废物管理产生环境影响所作的现行的和计划的安排;并
  (d)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废物和废物管理的任何环境影响所作的其他努力。
  3.上述每一缔约国还应尽实际可能在有关信息失去之前准备1份过去活动(如横穿南极、燃料库、野外基地、飞机坠毁)地点的清单,以便规划未来科学计划(雪化学、地衣污染物或冰核钻探)时能对此类地点加以考虑。
  第九条 废物管理计划的分发和审查
  1.按照第八条准备的废物管理计划及其执行的报告和第八条第3款指的清单,应按照南极条约第三条和第七条以及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提出的有关的建议包括在年度信息交换中。
  2.每一缔约国应将其废物管理计划的副本及其执行和审查的报告送交委员会。
  3.委员会可审查废物管理计划及其报告并可作出评论,包括最大程度地减少影响、修改及改进计划的建议,以供缔约国考虑。
  4.各缔约国可特别就现有的低废物技术、现存设施的转换、流出物的特别要求、合适的处理及排放方法交换信息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 管理实践
  每一缔约国应:
  (a)指定一位废物管理官员以制定和监测废物管理计划;在实地,该责任应由每个点的合适人员承担;
  (b)保证其考察队的成员接受旨在限制其行动对南极环境影响的训练并告知他们本附件的要求;并
  (c)劝阻使用聚氯乙烯(PVC)产品并保证通知其赴南极条约地区的考察队任何他们可带入该地区的聚氯乙烯产品以便可根据本附件移出此类产品。
  第十一条 审查
  本附件应定期进行审查以便保证其得到更新,反映废物处理技术和程序的改进并进而确保最大程度地保护南极环境。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
  1.本附件不应适用于有关人身安全或者船舶、飞行器或具有较高价值的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或者或环境保护的紧急情况。
  2.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活动的通知应立即分送给所有缔约国和委员会。
  第十三条 修正或修改
  1.本附件可按照南极条约第九条第1款采取的措施予以修正或修改。除非该措施另有规定,修正或修改应视为已获通过,并应在通过修正或修改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结束一年之后生效,除非一个或一个以上南极条约协商国在此期限内通知保存国希望延长这一期限或不能同意该修正案。
  2.按照上述第1款生效的本附件的任何修正或修改应在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核准通知书时对其生效。

附件四           预防海洋污染

  第一条 定义
  为本附件目的:
  (a)“排放”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的排放,包括任何逸漏,处置、溢出、渗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b)“垃圾”系指在船舶正常作业期间产生的除鲜鱼及其各个部分以外的各种食品、日常用品和工作用品的废弃物,但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涉及的物质除外;
  (c)“MARPOL73/78”系指经1978年相关的议定书与此后生效的其他修正案修正的1973年《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
  (d)“有毒液体物质”系指任何MARPOL73/78附录二所定义的有毒液体物质;
  (e)“油类”指任何形式的石油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精炼油产品(第四条规定的石油化学产品除外);
  (f)“油性混合物”指含有任何油性成分的混合物;
  (g)“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艇、浮船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平台。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就每一缔约国而言,本附件适用于在南极条约地区运行时有资格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任何其他从事或支援其南极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 油类的排放
  1.禁止将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但MARPOL73/78附录二准许的情形除外。船舶在南极条约地区运行时,应在船上留存所有油泥、脏的压载水、洗舱水以及其他不得排放入海的残油混合物。船舶只应在南极条约地区外的接收设备或在根据MARPOL-73/78附录二准许的其他情况下排放此类残余物。
  2.本条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因船舶或其设备受到损坏而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1)如果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预防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排放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
  (2)但船主或船长故意造成损害或因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害除外;或
  (b)为最大程度地减轻因污染引起的损害,将用以对付特殊污染事故的含油物质排放入海。
  第四条 有毒液体的排放
  禁止将任何有毒液体物质和在数量或浓度上有害于海洋环境的任何其他化学物品或其他物质排放入海。
  第五条 垃圾的处理
  1.禁止将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垃圾袋处理入海。
  2.禁止将所有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灰烬、衬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处理入海。
  3.食品废弃物在经过了粉碎机或磨碎机的处理后,可准许处理入海,但是此种处理除MARPOL73/78附录五准许的情形外,应在尽可能远离陆地或冰架但无论如何距最近陆地或冰架不得少于12海里之处进行。此类已经粉碎或磨碎的食品废弃物应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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