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协定按照事理会规定的条件对所有国家政府开放加入。上述条件应包括交存入书的期限。对于未能在加入条件中规定的时限内交存加入书的政府,理事会可延长加入书期限。
2.加入书交存保管人时,加入即生效。
第四十二条 修正案
1.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向成员建议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2.理事会应规定成员在某一日期之前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
3.修正案经代表至少2/3出口成员、拥有出口成员部票数至少85%的成员,及代表至少2/3进口成员、拥有进口成员总票数至少85%的成员将接受通知送保管人后90日生效。
4.保管人通知理事会修正案已符合生效的条件后,成员可不受本条第2款关于理事会规定日期的限制,仍可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但该项通知须在修正案生效前发出。
5.到修正案生效之日尚未通知接受修正案的成员,自生效日起停止为本协定的当方,除非该成员向理事会证明,它无法及时提出接受通知是由于难以完成宪法或体制程序,并经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接受修正案的期限。该成员在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前不受修正案的约束。
6.若理事会按本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已到,而修正案尚未符合生效所需的条件,应视为被撤回。
第四十三条 退出
1.成员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向保管人提出书面的退出通知,退出本协定。该成员应同时将它所采取的行动通知理事会。
2.退出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90日生效。
第四十四条 除名
理事会如认为任何成员没有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并认为这种违反行为严重危害本协定的实施,得以特别表决将该成员从本协定除名。理事会应立即就此通知保管人。理事会作出决定后1年,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的当事方。
第四十五条 清算退出或除名的成员或不能接受修正案的成员的帐目
1.根据本条规定,理事会应决定同因下列原因而停止为本协方的成员清算帐目:
(a)根据第四十二条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
(b)根据第四十三条退出本协定;或
(c)根据第四十四条从本协定中除名。
2.理事会应保留停止为本协定当事方的成员向行政帐户缴付的任何分摊额。
3.根据本条规定得到适当退款的成员,无权分享本组织得自清理的任何收益或任何其他资产。这种成员也无须分担本组织在进行此种退款后所遭受的任何亏损。
第四十六条 有效期、延长和终止
1.本协定生效后的有效期为5年,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按本条规定,延长、重新谈判或终止本协定。
2.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决定延长本协定,但以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两年为限。
3.如在本条第1款所述5年期结束前,或在本条第2款所述延长期结束前,经谈判以一新协定代替本协定,但新协定尚未确定地或暂时地生效,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延长本协定,直至新协定暂时或确定生效为止。
4.如在本协定按本条第2或第3款延长期间内,一新协定业经谈妥并已生效,已延长的本协定应自新协定生效时终止。
5.理事会可随时以特别表决,决定终止本协定,终止日期由理事会确定。
6.尽管本协定已终止,理事会应继续存在,但不得超过18个月,以进行包括清算帐目在内的本组织清理工作,并根据特别表决所作出的有关决定,在此期间具有从事清理工作所必需的权力和职责。
7.理事会应将按照本条所作的任何决定通知保管人。
第四十七条 保留
对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作出保留。
为此,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谨于所示日期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1989年11月3日订于日内瓦,本协定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