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注*: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作为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补充。本议定书于1989年8月6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88年2月23日签署本议定书。本议定书于1989年8月6日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之缔约国,
考虑到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非法暴力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危及机场的安全操作,损害全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并扰乱各国民用航空的安全与正常经营;
考虑到这类行为的发生为国际社会严重关注,并为防止此类行为而对行为人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考虑到有必要为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订补充规定,以对付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
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作为对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补充规定,在议定书的缔约方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视为并解释为单一文件。
第二条
1.在公约第一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新的第一款之二:
“一之二、任何人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并故意为下列行为,即构成犯罪:
(甲)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对任何人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或
(乙)破坏或严重损坏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的设施或降停在机场的飞机,或妨碍机场的营运,
如果该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机场的安全。”
2.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甲)中,应在“第一款”三字之后增加以下6字:
“或第一款之二”。
第三条 在公约第五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第二款之二:
“二之二、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采取同样措施以确立对第一条第一款之二和第一条第二款中所指出的犯罪的司法审判,以便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依据第8条规定不引渡致该条第一款(甲)中所指的国家时,第一条第二款亦能包含这类犯罪。”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对参加1988年2月9日至24日于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空间法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1988年3月1日起至根据其第六条规定而生效之日止,本议定书应在伦敦、莫斯科、华盛顿和蒙特利尔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