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虽有本条第5、第6和第7款的规定,若根据本条规定审查价格幅度之前六个月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低于参考价格,则下限指示价格或上限指示价格不应上调。同样的,若根据本条规定审查价格幅度之前六个月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高于参考价格,则下限指示价格或上限指示价格不应下调。
第32条 市场指示价格
1.应规定一个每日市场指示价格;这个指示价格应为经理事会确定的吉隆坡、伦敦、纽约和新加坡市场和理事会可能决定的其他常设的商业市场的每日官方价格的复合加权平均数,反映天然胶的市场情况。在开始时,每日市场指示价格应包括一号烟片、三号烟片和二十号薄胶片的价格,三者的权数比率应为2∶3∶5。所有报价应换算成以马来西亚/新加坡货币表示的马来西亚/新加坡港口的离岸价格。
2.理事会应审查品种/等级的组成权数,计算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方法和市场数目,并得以特别表决方式予以修订,以确保该价格反映天然胶的市场情况。理事会可以特别表决决定在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计算中包括其他公认的商业市场,如果这些市场被认为会影响天然胶的国际价格。
3.若每日市场指示价格前五个市场交易日的平均数高于、等于或低于本协定规定的价格水平,应视该市场指示价格为高于、等于或低于这个价格水平。
第33条 缓冲储存的组成
1.理事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的第一届会议上订明将存入缓冲储存的烟片和工艺分类橡胶的国际公认的标准品种和等级,但须符合下列标准:
(a)可存入缓冲储存的天然胶的最低品种和等级应为三号烟片和二十号薄胶片;
(b)符合本款(a)项的规定并占前一个日历年度天然胶国际贸易额至少3%的所有品种和等级均应予以列入。
2.理事会在必要时经特别表决可修改这些标准和(或)选定的品种/等级,以保证缓冲储存的组成反映市场的发展形势,实现本协定的稳定目标,维持缓冲储存质量的高度商业标准。
3.缓冲储存经理应尽一切努力保证缓冲储存的组成准确反映天然胶的进出口格局,同时又有利于实现本协定的稳定目标。
4.为实现稳定价格的目标,理事会经特别表决可指示缓冲储存经理改变缓冲储存的组成。
第34条 缓冲储存的地点
1.缓冲储存的地点应能保证经济而有效的商业经营。按照这项原则,除非理事会经特别表决另有决定,缓冲储存应设在出口成员国和进口成员国的领土内。缓冲储存胶的分配方式,应与实现本协定的稳定目标并尽量降低的费用的工作不相矛盾。
2.为了维持高度的商业质量标准,缓冲储存只应存放在根据《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理事会所订立或由理事会按照本协定修订的标准核定的仓库中。
3.在本协定生效后,理事会应制订和核定仓库清单以及使用仓库的各种必要安排。在必要情况下,理事会可审查《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理事会所核定的仓库清单和该理事会制订的标准,并根据审查结果保持或修订这些标准。
4.理事会还应定期审查缓冲储存的地点,并可经特别表决指示缓冲储存经理更换缓冲储存的地点,以保证经济而有效的商业经营。
第35条 保持缓冲储存的质量
缓冲储存经理应保证按高度商业质量标准买进或维持全部缓冲储存。为了协助他做到这点,他可对缓冲储存的天然胶进行必要的更换,以确保上述标准,但要适当考虑到这种更换的费用及其对市场稳定的影响。更换的费用应记入缓冲储存账户。
第36条 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1.虽有第30条的规定,理事会在开会期间若认为履行该条赋予缓冲储存经理的职责并不能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得以特别表决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2.在理事会休会期间,执行主任若认为履行第30条赋予缓冲储存经理的职责并不能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同主席协商后,可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3.执行主任根据本条第2款决定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后,应立即召开理事会会议来审查这项决定。虽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理事会应在限制或中止经营后十日内召开会议,以特别表决确认或撤消这种限制或中止。若理事会不能在上述会议上作出决定,缓冲储存的经营应即恢复,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4.只要根据本条决定的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经营仍然有效,理事会应每隔不长于三个月的期间予以审查一次。如果在这样的审查会议上,理事会不能以特别表决确认继续这种限制或中止,或不能对此做出决定,则缓冲储存的经营应即恢复而不受限制。
第37条 与缓冲储存账户分摊额有关的处罚
1.若一成员在应缴付分摊额最后一日仍未履行其向缓冲储存账户缴付分摊额的义务,应视为拖欠分摊额。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在就本条第2款事项进行表决时,不作为成员论。
2.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应中止其在理事会的表决权和其他权利,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3.拖欠分摊额的成员自应缴付分摊额最后一日起,应负担按东道国优惠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由其余的进口成员和出口成员缴付拖欠的分摊额,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4.若分摊额的任何短缺仅因自要求缴付分摊额起60日内的货币兑换率波动所致,则该成员不应被视为拖欠分摊额。在此种情况下,对缺额不收取利息。但是,任何此类缺额应由该成员自付款日起60日内缴付。
5.理事会对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缴清拖欠部分情况感到满意时,应恢复其表决权和其他权利。若拖欠部分曾由其他成员缴付,这些成员应全数得到偿还。
第38条 缓冲储存账户分摊额的调整
1.理事会在每一财政年度第一届常会上重新分配表决票数或每当本组织的成员发生变动时,理事会应按照本条规定,对每一成员向缓冲储存账户缴付的分摊额作出必要的调整。为此,执行主任应确定:
(a)每一成员的净现金分摊额,即从该成员自本协定生效后缴付的分摊额总额中减去按本条第2款退还给该成员的分摊额;
(b)净催缴总额,即历次催缴额之总和减去按本条第2款退还的总款额;
(c)每一成员的订正净分摊额,即根据第14条规定、并在第27条第3款的限制下,按每一成员在理事会持有的订正表决票数比例分摊净催缴总额,但为本条目的计算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比例时,不考虑任何成员表决权的中止或由此而引起的表决票数的重新分配情况。
若一成员的净现金分摊额高于它的订正净分摊额,应将相差之数扣除任何未缴付拖欠额的违约利息由缓冲储存账户退还给该成员。若一成员的订正净分摊额高于它的净现金分摊额,该成员应将相差之数加上任何未缴付拖欠额的违约利息缴付缓冲储存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