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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国际天然胶协定

  2.每一财政年度行政预算中每一成员的分摊比率,应与该财政年度行政预算核定时该成员所拥有的表决票数在所有成员表决票总数中所占的比率相同。在评定分摊额时,计算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数应不考虑任何成员的表决权被中止或由此引起的票数重新分配的情况。
  3.本协定生效后成为成员的任何政府对行政预算的首次分摊额,应由理事会根据该成员将拥有的表决票数和从其成为成员之日起到当时财政年度结束时所经过的时间来加以评定。但是,已评定的其他成员该财政年度分摊额不应改变。
  第25条 行政预算分摊额的缴付
  1.第一次行政预算分摊额应在理事会第一届会议决定的日期缴付。其后各次行政预算分摊额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的2月28日缴付。若一个政府在本协定生效后加入,其首次分摊额按第24条第3款评定,其中有关财政年度的分摊额应于加入为成员之日起60日内缴付。
  2.若一成员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缴付分摊额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其行政预算分摊额,执行主任应要求该成员尽快缴付。若该成员未在执行主任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缴付其分摊额,则该成员在本组织的表决权应予中止,除非理事会另作决定。若该成员在执行主任提出要求后四个月内仍未缴付其分摊额,理事会应中止其根据本协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3.对于迟缴的分摊额,理事会应从分摊额到期日起按东道国的最优惠利率征收违约利息。若一成员由于国内法律和条例而无法按照本条第1款在到期日之前缴付行政预算分摊额,经该成员请求,理事会可将违约利息的征收推迟到同一财政年度的3月31日。
  4.成员在其权利已根据本条第2款被中止后,仍然有责任缴付其分摊额以及履行其根据本《协定》所应承担的任何其他财政义务。

第八章 缓冲储存

  第26条 缓冲储存的规模
  为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应建立一国际缓冲储存。缓冲储存的总额应为55万吨,其中包括在《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下仍持有的储存总量。这是本协定稳定价格的唯一市场干预手段。缓冲储存包括:
  (a)经常缓冲储存40万吨,
  (b)应急缓冲储存15万吨。
  第27条 缓冲储存的筹资
  1.本协定成员承诺为根据第26条建立的55万吨国际缓冲储存的总费用提供资金,有一项谅解,即《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成员成为本协定成员者,其在《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缓冲储存账户中的份额在征得每一成员同意后得根据《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第40条第3款之规定所确定的程序,归入本协定的缓冲储存账户。
  2.经常缓冲储存和应急缓冲储存的资金应由出口和进口两类成员平均负担。除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外,各成员应按它们在理事会所占表决票数的比例向缓冲储存账户缴付分摊额。
  3.任何进口成员,若在理事会根据第14条第4款所制订的附表列明的净进口总额中占0.1%或低于0.1%的份额,应向缓冲储存账户缴付如下分摊额:
  (a)若该成员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份额低于或等于0.1%但高于0.05%,它的分摊额应根据它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实际份额计算;
  (b)若该成员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份额等于或低于0.05%,它的分摊额应根据净进口总额0.05%的份额计算。
  4.在本协定根据第61条第2款或第4款(b)项暂时生效的任何时期内,每一出口或进口成员对缓冲储存账户的资金承诺总额不得超过该成员的分摊额,按理事会根据第14条第4款制订的附表列明该成员在出口或进口两类成员各自负担的27.5万吨总额中占的百分比所相应的表决票数计算。在本协定暂时生效期间,各成员的财政义务应由出口和进口两类成员平均分担。任何时候,如一类成员的承诺总额超过另一类,其中承诺总额之较大者应与较小者拉平,该类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数也按理事会根据第14条第4款制订的附表计算得出的表决票数比例,相应削减。虽有本款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成员的分摊款额不得超过根据其在本协定附件A或附件B所载世界贸易额中所占份额计算的总分摊额之125%。
  5.数额达55万吨的经常缓冲储存和应急缓冲储存的总费用应由成员以现金缴付的分摊额向缓冲储存账户提供资金。这些分摊额可视情况由有关成员的适当机构缴付。
  6.数额达55万吨的国际缓冲储存的总费用应由缓冲储存账户支付。这项费用包括购买和经营55万吨国际缓冲储存所涉及的一切开支。若本协定附件C中的估计费用不足支付购买和经营缓冲储存的总费用,理事会应召开会议,作出必要的安排,按照各成员所占表决票数的百分比,向它们催收必要的分摊额,以支付这种费用。
  第28条 缓冲储存账户分摊额的缴付
  1.向缓冲储存账户缴付的首次分摊额应为相当于7,000万马来西亚元的现金。作为缓冲储存经营流动储备金的这项分摊额应按各成员国的表决票数百分比分摊,但要考虑到第27条第3款的规定。此分摊额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召开第一届理事会之后60日内缴付。一成员按照本款应付的首次分摊额,在征得该成员同意后,得全部或部分以其在《1987年国际天然橡胶协定》的缓冲储存账户中拥有的现金份额拨付。
  2.执行主任可随时催收分摊额,并与本条第1款的安排无关,但缓冲储存经理必须证明缓冲储存账户在其后四个月内可能需要这项资金。
  3.催收分摊额时,成员须在通知之日起60日内缴付。若经理事会中持有200表决票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提出请求,理事会应召开特别会议,根据对其后四个月内经营缓冲储存所需的资金的估计,修改或否决这项催收决定。若理事会未能作出决定,成员应按照执行主任的通知缴付分摊额。
  4.为经常缓冲储存和应急缓冲储存催收的分摊额,其价值应以催收这项分摊额时有效的下限触发行动价格计算。
  5.应急缓冲储存分摊额应按下列办法催收:
  (a)理事会按照第31条的规定对数额达30万吨的储存进行审查时,应为及时执行应急缓冲储存作出一切必要的财政和其他安排,包括在必要时催收资金。
  (b)如理事会按照第30条第2款规定经特别表决决定经营应急缓冲储存,则应确保:
  (1)所有成员已作出必要安排向应急缓冲储存提供它们各自分摊的资金。
  (2)应急缓冲储存已经启动,并已完成准备,可随时按第30条的规定采取行动。
  第29条 价格幅度
  1.为了缓冲储存的经营,应制订:
  (a)一个参考价格;
  (b)一个下限干预价格;
  (c)一个上限干预价格;
  (d)一个下限触发行动价格;
  (e)一个上限触发行动价格;
  (f)一个下限指示价格;
  (g)一个上限指示价格。
  2.在本协定生效时,参考价格应为1995年12月28日适用的参考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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