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这种政府间组织就其主管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其表决票数等于按照第14条规定分配给其成员国的票数的总和。在这种情形下,这些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不得行使其个别的表决权。
第四章 国际天然胶理事会
第6条 国际天然胶理事会的组成
1.本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应为国际天然胶理事会,由本组织全体成员组成。
2.每一成员应在理事会内有一名代表,并可指派若干副代表和顾问出席理事会会议。
3.代表缺席时或在特殊情况下,副代表应有权代行代表的职权和表决权。
第7条 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责
1.理事会应行使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要的一切权力,应履行或安排履行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要的一切职责,但它不具有、也不应被视为已取得成员之授权承担本协定范围以外的任何义务。它尤其不应具有借款之行为能力,但不限制对第41条的适用;它不得签订任何有关天然胶的贸易合同,但对于第30条第5款所指者除外。理事会在行使其签约能力时,应确保以书面通知提醒签署该项契约的其他当事方注意第48条第4款之规定。但如这一点未能做到,此事实本身不应使得此类契约失效,也不应被视为对成员责任的某项限制之放弃。
2.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制定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需、并符合本协定条款的规章条例。这些规章条例包括理事会本身和第18条所指的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缓冲储存的管理和经营规则、本组织的财务条例和工作人员条例。理事会可在其议事规则中规定一种使理事会无须举行会议即可就特定问题作出决定的程序。
3.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理事会应于本协定生效后的第一届会议上审查依《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所规定的规则和条例,并在作出它认为适当的修正后予以通过。在此种修正获得通过之前应适用《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所规定的规则和条例。
4.理事会应编制为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职责所需要的记录。
5.理事会应发表关于本组织活动的年度报告和它认为适当的其他资料。
第8条 授权
1.理事会经特别表决可授权任何根据第18条设立的委员会行使其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无需理事会作出特别表决的任何一项或全部权力。虽有这种授权,理事会仍可随时对业已授权其任一委员会处理的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
2.理事会经特别表决可撤回授予某一委员会的任何权力。
第9条 同其他组织的合作
1.理事会可作出一切适当安排,同联合国、联合国所属机构、专门机构和其他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或合作。
2.理事会也可作出安排,同适当的国际非政府组织保持联系。
第10条 接纳观察员
理事会可邀请任何非成员政府或第9条所指的任何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理事会的任何会议,或根据第18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会议。
第11条 主席和副主席
1.理事会应每年选出一位主席和一位副主席。
2.主席和副主席中,一位应从出口成员代表中选出,另一位应从进口成员代表中选出。这两个职位应由这两类成员每年轮流担任,但这项规定不应妨碍理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以特别表决连选原任主席和副主席或其中任何一位。
3.主席暂时缺席时,应由副主席代理。主席和副主席同时暂时缺席、或一人长期缺席、或二人同时长期缺席时,理事会可视情况从出口成员和/或进口成员代表中另选所需的临时或长期的主席团新成员。
4.主席或主持理事会会议的任何其他主席团成员都不得在该会议上投票,但可按照第6条第3款或第15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行使他所代表的成员的表决权。
第12条 执行主任、副执行主任、缓冲储存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
1.理事会应通过特别表决任命执行主任、副执行主任和缓冲储存经理各一名。
2.执行主任、副执行主任和缓冲储存经理的任用条件应由理事会决定。
3.执行主任应为本组织的行政首长,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理事会的决定就本协定的管理和实施向理事会负责。
4.副执行主任应在任何时候都向执行主任负责。执行主任不论因何理由而无法履行其职责或是执行主任的职位暂时出缺时,副执行主任应代行执行主任的职务。遇此情形,他应就本协定的管理和实施直接向理事会负责。副执行主任应参与本协定有关的一切事项。
5.缓冲储存经理应就本协定授予他的职责以及理事会可另行确定的其他职责,向执行主任和理事会负责。缓冲储存经理应负责缓冲储存的日常经营,并随时向执行主任汇报缓冲储存的一般经营情况,以便执行主任可确保缓冲储存有效地达到本协定的各项目标。
6.执行主任应按照理事会制订的条例任命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向执行主任负责。
7.执行主任和任何工作人员,包括副执行主任和缓冲储存经理在内,都不得在橡胶工业、橡胶贸易或有关的商务活动方面拥有任何经济利益。
8.执行主任、副执行主任、缓冲储存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都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成员或理事会以外或根据第18条所设任何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可能损害其作为只对理事会负责的国际行政人员地位的行为。每一成员应尊重执行主任、副执行主任、缓冲储存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责的纯国际性,不应在他们履行职责时试图施加影响。
第13条 会议
1.理事会通常应每半年举行一届常会。
2.理事会除在本协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举行会议外,得根据其所作决定或应以下各方的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a)理事会主席;
(b)执行主任;
(c)出口成员的多数;
(d)进口成员的多数;
(e)拥有至少200表决票的一个或多个出口成员;
(f)拥有至少200表决票的一个或多个进口成员。
3.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若理事会应任何成员邀请,在本组织总部以外地点举行会议,该成员应负担理事会的额外开支。
4.执行主任应同理事会主席协商,将召开任何会议的通知和会议议程至迟在开会前30日送达各成员,遇紧急情况时,通知最迟应在开会前十日送达。
第14条 表决票数的分配
1.出口成员一共应有1,000表决票,进口成员一共应有1,000表决票。
2.每一出口成员应从这1,000表决票中先分得一票,若一出口成员的年净出口额低于1万吨,则不属此列。其余票数应按尽可能接近于表决票分配前第六个日历年算起的五个日历年期间各出口成员的天然胶净出口额的比例,在出口成员间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