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回收价应是在成员资格终止日查帐员证明的股票价值。
(2)这些股票的款项由公司用短期的定期存款代存银行,其应得的利息应作为前成员的收益并在这些回收股票最后清算时一起支付。
(3)只要前成员或其任何代理处以任何身份还有对公司应负的责任,上述第(1)款应付的款项应由公司保留,并留下公司认为在这些责任发生时就要支付的任何数额。
(4)上述第(1)款内应付的款项超过前成员的总负债时,其超过的股票数额随时支付给前成员,直到回收股票价全部结清为止。
第二十三条 公司营业的暂停和终止
1.理事会可以暂时停止接受新业务,以便等待进一步考虑的时机。
2.公司如果耗蚀其认购的股本的一半,理事会就应开特别会议,向各成员国建议终止本协定,从而终止公司经营业务。虽有本节这样规定,理事会可以用合格的多数票建议任何其他合适的解决办法。
第四部分 解释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解释
1.在解释或应用本协定的规定或在任何成员和公司之间或本协定的二个或二个以上成员之间引起的冲突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应提交理事会,用合格的多数票通过作出决定,并作为最后的决定。本节所述的解决办法是本协定专用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
如果公司和任何前成员之间或在公司终止营业后公司和前成员之间发生异议,这种异议可以提交三个仲裁人的仲裁庭解决。公司指定一个仲裁人,前成员指定另一个,第三个除非双方另行商定由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执行秘书指定。当其他二个仲裁员对这类问题有争议时,第三个仲裁员被授权决定有关程序的一切事项,仲裁员的多数票足够达成一项决定,这种决定应是最后的,各方都应受其约束。
第二十六条 协定的签字和保存
1.本协定从1977年4月20日至30日在曼谷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三十三届会议期间开放给各国签字,在那时起,本协定由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执行秘书(以后称保存者)并继续开放签字,直到1977年9月30日止。
2.保存者应将本协定的确证的副本发送给所有签字国政府。
第二十七条 签字国政府认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