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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协定

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协定
 (1977年4月20日订于曼谷 本协定于1979年5月24日生效)


  在后面签字的联合国亚洲和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的会员国和准会员国中的本地区发展中国家:
  认识到:保险在发展中国家的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它既是经济安定的提供者,又是投资资金的来源;
  了解了这样的事实:为了适应各国民族保险业务迅速增长的需要,各国民族保险市场要充分利用外国分保的服务;
  感到保险业务在用对外分保方式方面分出大量业务,使亚、太地区每个国家和亚、太地区整个来说都要支出大量外汇;
  要求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地区承保力量并使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现在流到区外的国际分保中心去的大部分分保业务可以留下;
  鉴于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决议42/Ⅲ(1972)和7/Ⅳ(1973)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分保领域增强地区性的合作;考虑了各种方式的分保合作,如:公司之间的安排、康采恩和分保集团以及政府之间的组织;
  现在决定
  成立一个政府间的区域性的亚洲再保险公司,根据本协定和它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并执行以下主要的职能:
  1.公司作为一个专业再保险公司经营业务,接受成员国保险市场以及本区域内和以外其他市场分来的业务,并优先转分其净自留额后的溢额给成员国的民族保险和再保险市场。
  2.公司以其大量资金投资在本地区,只要这种投资适应健全的保险技术的需要。
  3.公司也是收集保险情报和发展保险和分保专业知识的区域中心,为各成员国民族保险市场服务。
  4.公司对成员国民族保险市场提供技术授助。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名称、形式和身份
  1.亚洲再保险公司(以后称公司)是政府间的团体,受权按照本协定规定经营分保业务。
  2.公司是法人,特别是有完全资格订立契约,取得、持有和处理财产,与进行法律诉讼。
  3.公司在同各会员国政府的关系中,将根据本协定和A、B附约规定的特别身份享受其利益。这些附约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4.在同各分出分保的保险公司的关系中以及在执行通常的分保职能所引起的一般关系中,公司应按照适当国家的法律及其司法、行政当局的管辖权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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