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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

  (3)不分人员的国籍、籍贯或住址,不分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的国籍、国旗、注册处所、所有者都一视同仁,特别是在本国籍与外国籍的人员、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之间更不应有所差别。
  3.使用无线电报为拍发有关本条例规定的电报所收取的费用不应超过正常无线电报收费标准。
  4.收费标准以及对收费标准的任何修改应在施行前至少十天先行公布,并立即通知本组织。

第八部分 各种规定

  第八十三条 ①(1)正在接近或已经达到消灭疟疾计划的巩固或维持阶段的国家卫生行政机关需要采取措施,防止疟疾的传入(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8年第87号413页)。
  (2)a从疟疾地区启程前往疟疾已经消灭、然而传播条件仍然存在的地区(接受地区)的人、住在城镇传播危险还小些,若准备到农村过夜,应劝其接受杀孢子体药物治疗。此种人员入境时应当提供有关的情况或警告卡片。
  b负责船舶、飞机乘务人员保健的医官应当全面的接受在疟疾诊断、治疗和个人预防措施方面培训。经营者和船东应保证到过疟区港口、机场的船舶、飞机上的所有乘务人员在适当时期内都受到监督的控制剂治疗(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4年第135号34页)。
  (3)国际旅行人员(除第八十四条所述外)不应接受疟疾方面任何特殊措施。对第八十四条中强调的旅行者个人或团体应给予特别注意(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8年第87号413页和1964年第135号34页)。
  (4)通过医生、旅行社、航空公司、海运公司和其他适当的渠道向旅行者传送关于疟疾危险度的情报的努力应当加强(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第217号63页)。
  (5)流行病学周报每年公布关于世界疟疾的形势,特别是阐述无疟国家和地区、有疟国家或地区的发病率、疟疾传入无疟国家或地区的情况、发生抗疟药物情况以及包括表示全世界疟疾分布情况的地图。
  (6)本条例第二次诠释版附件6所包含的关于飞机除虫的建议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正在修改中。最新情报可从世界卫生组织媒介生物与控制处获得。适用于某些类型旅行者的特殊措施。见第八十四条。
  1.当每架飞机离开处于疟疾传播或其他蚊媒疾病发生地区的机场,或离开处于对杀虫剂有抗药性的病媒蚊虫存在地区的机场,或离开有某种媒介存在地区的机场而该媒介在飞机前往机场地区已被消灭时,应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本组织推荐的方法进行除虫。有关国家应当接受飞机在飞行中应用已被核准的喷雾除虫系统进行除虫。每一艘船舶离开处于上述情况之港口时应保持船上完全没有有关蚊种的幼虫和成虫。
  2.当本条第1款所述之飞机到达一个处于因传入媒介而能引起疟疾或其他蚊媒疾病发生的地区内之机场,或到达一个媒介已被消灭的地区之机场,而该媒介在原起飞的机场所在地区内仍存在时,如果不能向卫生当局提供按本条第1款规定实施除虫的完满证据时,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除虫。每一艘到达处于上述情况地区内之港口的船舶,应当在卫生当局控制下进行处理并消灭船上的有关蚊种的幼虫和成虫。
  3.在切实可行和合适的条件下,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集装箱,或用作国际海岸间运输或国际内河航运的小船应当保持没有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
  第八十四条 ①(1)a为防止疟疾传入接待旅行者的地区,应当对第八十四条强调的来自有疟疾传播发生地区的旅行者个人或团体采取特别措施。
  b有上述旅行团体集散中心站的边缘地带应当采取适当的防蚊措施。
  c在国际边境地带,各有关国家应当采取共同控制措施,避免将疟疾从一个国家带入另一个国家。
  d应当开展关于人群移动和按蚊媒介对杀虫剂的感受性和抗药性情报的全面交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4年第135号33页)。
  (2)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关于运载参加定期群众性集会人员的船舶、飞机的卫生标准见附件5。
  1.移民、游牧民、季节工或参加定期群众性集会的人员和船舶,特别是运载他们的国际沿海航行的小船、飞机、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应当接受与各有关国家的法律、条例以及这些国家间缔结的协定相符的附加性卫生措施。
  2.各国应将此类法律,条例或协定的规定通知本组织。
  3.运载参加定期群众性集会人员的船舶和飞机的卫生标准不得低于本组织推荐的标准。
  第八十五条 
  1.在两国或多国间,由于在卫生、地理、社会或经济方面有某些共同利益,为了便于实施本条例,可以缔结特殊条约或作出安排,特别是关于:
  (1)在毗邻的领域之间直接地迅速地交换流行病学情况;
  (2)应用于国际沿海交通运输及内河水道(包括湖泊)的国际交通运输的卫生措施;
  (3)在共同边界上相连接的领域内实施的卫生措施;
  (4)在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连接成一片的领域内实施的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
  (5)为运载染疫人而特设的运输安排。
  2.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条约或安排不应当与本条例各项规定有抵触。
  3.各国应将所缔结的任何条约或安排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立即把任何有关此类条约或定排的情况发送各卫生行政机关。

第九部分 最后规定

  第八十六条 
  1.按第八十八条规定和此后规定的例外情况,在对本条例承担义务的国家之间和这些国家与本组织之间,本条例将取代下列现存的国际卫生公约、条例和类似协定的条款:
  (1)1903年12月3日于巴黎签订的国际卫生公约;
  (2)1905年10月14日于华盛顿签订的泛美卫生公约;
  (3)1912年1月17日于巴黎签订的国际卫生公约;
  (4)1926年1月21日于巴黎签订的国际卫生公约;
  (5)1933年4月12日于海牙签订的国际航空卫生公约;
  (6)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签订的取消健康证书的国际协定;
  (7)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签订的关于取消健康证书领事签证的国际协定;
  (8)1938年10月31日于巴黎签订的关于修改1926年6月21日国际卫生公约的公约;
  (9)1944年12月15日于华盛顿开会签订的关于修改1926年6月21日国际卫生公约的1944年国际卫生公约;
  (10)1944年12月15日于华盛顿开会签订的关于修改1933年4月12日国际卫生公约的1944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
  (11)于华盛顿签订的关于延长1944年国际卫生公约的1946年4月23日议定书;
  (12)于华盛顿签订的关于延长1944年国际卫生航空公约的1964年4月23日议定书;
  (13)1951年的国际卫生条例和1955年、1956年、1960年、1963年和1965年的补充条例。
  2.1924年11月14日于哈瓦那签订的泛美卫生法规,除第2、9、10、11、16-53、61、62条外,适用于本条第1款有关部分的仍然有效。
  第八十七条
  1.在对本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执行中,对本条例表示拒绝或保留的期限为自总干事发出关于本条例业经世界卫生大会通过的通知之日算起九个月。
  2.关于一些海外和边远领地,其国际关系事务由某个国家负责,因此这种期限可自通知总干事之日算起延长十八个月。
  3.本条第1、2款述及的期限过期后,总干事所收到的任何拒绝或保留通知一律无效。
  第八十八条 
  1.如果任何国家对本条例提出一项保留意见,该保留意见除非被世界卫生大会接受,否则无效。这项保留意见在世界卫生大会接受之前,或者由于它在本质上有损于本条例的特性和目的而为大会所反对,在其被撤回之前,本条例对该国也不能生效。
  2.拒绝本条例某部分被视为一种保留意见。
  3.作为接受一项保留意见的一个条件,世界卫生大会可以要求提出保留意见的国家继续履行以前该国已经承认的在第八十六条所列的现行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中与该保留意见相应的义务或一些义务。
  4.如果一个国家提出一项保留意见,世界卫生大会认为该项保留意见在本质上不损害该国以前在第八十六条所列的现存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或某些义务时,可以接受该项保留意见而不再要求该国承担本条第3款提出的义务作为大会接受保留意见的条件。
  5.如果世界卫生大会反对一项保留意见,而该项保留意见未被撤回,本条例对提出保留意见的国家不能生效。若该国家已是第八十六条所列的任何现存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的缔约国、这些公约、条例以及类似协定对该国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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