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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

  2.卫生行政机关应通知本组织有关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名单中随时可能发生的任何更改情况。
  3.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收到的通报迅速寄送给各卫生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1.应有关卫生行政机关的申请,本组织在经过适当调查后可安排证实在其领域内的某一卫生机场已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2.应有关卫生行政机关的要求,本组织在经过适当调查后将安排证实在其领域内黄热病疫区中的机场直接过境区已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3.在有关卫生行政机关合作下,本组织将定期重复上述验证,以期确保符合所要求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1.当在国际交通运输量十分繁重,和在流行病学情况需要时,凡在铁路线、公路线的边境站以及在边境和内河水域实行内河航运卫生控制的地方,都应有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措施的设施。
  2.各卫生行政机关应通知本组织在何时和何地配备有上述设施。
  3.本组织根据本条所收到的通报将迅速发送给各卫生行政机关。

第四部分 卫生措施及其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卫生措施是应用于国际交通运输方面最大限度的措施,也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防止本条例所辖疫病传播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①在本条例的执行中对有外交身份的旅行者并无豁免的规定。根据本条例执行的各项卫生措施(如检查各种接种证书)是以保护健康为其目的,因此与对具有外交身份的人员在某个国家正常入境或居留时可免实施其他一些行政性或治安性措施的豁免权不同。因此本条例亦适用于具有外交身份的旅行者。根据情况,如他们未具有必要的预防接种证书,也可予以实施就地诊验、留验或隔离(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5年第147号49页)。
  卫生措施应立即执行,毫不延迟地完成,不加区别地实施。
  第二十五条
  1.执行消毒、除虫、除鼠以及其他卫生操作时应:
  (1)对任何人不引起过分不舒服或有损于他的健康;
  (2)对船舶、飞机、车辆之结构或操作设备不造成任何损害;
  (3)避免一切火灾危险。
  2.进行这些操作时,应采取一切可能预防措施,避免损坏货物、物品、行李、集装箱以及其他物品。
  3.本组织推荐的程序和方法应予采用。
  第二十六条 ②见第四十六条注。
  1.有此项申请时,卫生当局应免费向承运人签发一份证书,以说明对其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运输工具或集装箱所采取的措施、处理部分、使用方法以及采取措施的理由。关于飞机,根据申请应将此情况载入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2.同样地,根据申请,卫生当局应免费签发:
  (1)给任何旅客一份证书、证明其抵离日期和对他本人以及行李实施的各项措施;
  (2)给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一份证书,说明对货物所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①实施就地诊验应根据国家法令。
  1.受就地诊验的人不应受到隔离,应允许其自由行动。必要时,卫生当局可要求他在受就地诊验期间定期向卫生当局作出报告,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制外,卫生当局亦可对这样的人施行必要的医学调查询问,以便查明健康情况。
  2.受就地诊验的人前往其他地区时,不论是在同一领域内或出境,都应当通知原卫生当局。原卫生当局应立即通知此人前往地区的卫生当局。此人在到达时应向当地卫生当局报告,该卫生当局可对其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除遇到严重危害公共卫生的紧急事件外,船舶或飞机如没有染疫或染有本条例所辖之疫病嫌疑,港口或机场的卫生当局不应因为有其他传染性疾病而拒绝签发进口检疫证书,尤其不应阻止装卸货物、补给品或装载燃料或给水。
  第二十九条 卫生当局可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从任何船上排放的可能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水域的污水和垃圾。

第二章 离境时的卫生措施

  第三十条 ①(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尽力采取各种可行措施,将旅行者前去的各国预防接种证书要求通知旅行公众和旅行社,还应当告诉旅行者:除非他能遵守第三十四条规定,否则此种接种要求不但关系到离境国家的健康情况,而且也关系到旅行者登陆或沿途国家的健康情况(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3年第127号45页和1965年第143号49页)。
  (2)经营者应当预先采取措施,以使旅客持有缔约国所要求的各种受检查的证件(国际民航组织、国际民航公约附件9第八版,标准3.36;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5年第143号49页)。
  (3)公共当局应当让船主预先采取适当方式,使旅行者持有各种缔约国政府所要求的受检查文件(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65年建议条款3.15.1)。
  (4)卫生行政机关应采取必要步骤,让驻外使馆获悉本国的各项卫生要求,以使准备外出的旅行者能获得最新消息。航空公司、旅行社应继续作出努力,尽可能将旅客前往国家的卫生要求通知他们(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第217号55页、63页和1977年第240号60页)。
  (5)见第八十三条。
  1.港口、机场或没有边境站地区的卫生当局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以
  (1)阻止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出境;
  (2)阻止本条例所辖疫病的可能传染源和媒介动物、传入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或集装箱内。
  2.疫区的卫生当局可向离境旅客查验有效的预防接种证书。
  3.本条第1款所述及的卫生当局在其认为必要时,可对任何人在其出境作国际旅行之前进行医学检查。但检查的时间和地点的安排应考虑到其他一些手续,以方便出境,避免延误。
  4.尽管本条第1款(1)项有规定,对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国际旅行者可允许其继续旅行。但卫生当局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最快的方式通知该旅行者前往地区的卫生当局。

第三章 应用于港口、机场到达或离去之间的卫生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飞机在飞行中不准从飞机上掷出或倒下任何能导致传染病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1.一个国家对仅通过其所辖之水域,而不在其港口或海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不应实施卫生措施。
  2.若因故而停泊时,可实施该领域内现行的法律和条例,但不应超越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1.对本条例第五部分判定为健康的船舶,当它通过一个国家领域内的航运运河或水道,到另一个国家领域内的一个港口时,除医学检查外,不应采取卫生措施,除非该船来自疫区或在船上有来自疫区的人员,并在此疫区感染疫病之潜伏期内。
  2.对来自上述地区的,或船上有上述人员的船舶,可实行的唯一措施是:必要时在船上派驻一名卫生检疫人员以防止该船与海岸之间一切未经核准的接触,并监督第二十九条的实施。
  3.卫生当局应当允许上述船舶在监督下装载燃料、水以及补给品。
  4.通过航运运河或水道的染疫船舶或染疫嫌疑船舶,可视同停泊在同一领域内的港口之船舶一样处理。
  第三十四条 ①见第一条医学检查定义的注解。
  除第六十九条外,尽管在本条例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定,但对下述人员除实施医学检查外,不应再采取其他的卫生措施:
  1.在健康船舶上不登陆的旅客及船员;
  2.在健康飞机上过境而不离开该地区机场直接过境区的旅客和机员;若机场尚未备有直接过境区,为防止疫病传播,应当接受卫生当局规定的隔离措施;上述人员若因继续航行的需要,必须离开他们下地的机场转移到附近的另一个机场时,只要是在卫生当局或几个卫生当局控制下进行转移,对他们则不应再采取上述措施。

第四章 到达时的卫生措施

  第三十五条 ①(1)为了病人和卫生当局的利益,并方便飞机或船舶办理进境手续,如果飞机、船舶上存在病例,机长、船长应当尽可能在到达前通知机场、港口当局(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3年第209号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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