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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

  (2)在机场与机场区域外的直接过境区之间运送旅客,如果他们置于卫生当局的直接监督和控制下,将是符合本条例要求的(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54页)。
  “总干事”系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本条例所辖疾病”(检疫传染病)系指霍乱(包括埃尔托弧苗所致霍乱)、鼠疫和黄热病。
  “除虫”系指为杀灭存活于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以及集装箱内的人类疾病的病媒昆虫而采取措施的行动。
  “流行”系指本条例所辖某一种疾病,在一个地区内病例数成倍增加而引起的疾病蔓延。
  “进口检疫证”系指准予船舶进港、人员登陆并开始生产作业,或准予飞机在着陆后人员下机并开始作业的许可证。
  “卫生行政机关”系指负责在其全部领域内负责实施本条例所规定的卫生措施的政府当局。
  “卫生当局”系指在其管辖区内直接负责实施本条例所允许或规定的适当卫生措施的主管当局。
  “输入病例”系指经国际航行而到达的染疫人。
  “疫区”②系指在其国境内报告疫病的卫生行政机关根据流行病学原则所划定的一个地区。此地区并不需要与行政边界线相符合。因为人口特征、密度、流动性及或媒介和潜在的动物储存宿主都能支持所报告疫病的传播。
  ②(1)接待来自疫区旅行者的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各种措施;
  (2)在各卫生行政机关所通知的疫区公布于本组织的《流行病学周报》上;
  (3)见第三条注。
  “染疫人”系指正在患本条例所辖某疫病的人或其后证明已处于该疫病潜伏期中的人。
  “在飞行中”系指飞机自起飞前关闭舱门起至抵达后开启舱门止的时间。
  “在隔离中”系指卫生当局为防止疫病、疫病储存宿主、传病媒介由检疫对象向外扩散传播,而对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或集装箱采取各种措施期间的状态和状况。
  “国际航行”系指:
  1.就船舶或飞机而言,其港口间或机场间的航行超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域;或其航行虽在同一个国家的领域或数处领域中的港口间或机场间的,但船舶或飞机在其航程中又与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域有关、仅就这些关系而言。
  2.就一个人而言从其启程国家的领域至进入另一个国家领域的航程。
  “留验”适用一个人或一组人时,系指将这个人或这组人与值勤卫生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分隔开来,以防止感染扩散。
  “医学检查”①包括对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和集装箱的巡视与检查,也包括如查验预防接种证书在内的对人员的初步检查,但不包括为确定是否需要除鼠而进行的定期检查。
  ①初步检查应包括:
  (1)对任何人的体格检查,但行使该权利需视每个病例的具体情况而定(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46页);
  (2)询问旅行者登陆前行踪(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8年第87号4111页);
  (3)检查护照或许是查清旅行者途中数次改换交通工具行踪的最好情报来源(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57页)。
  “组织”系指世界卫生组织。
  “港口”系指海港或内陆港口。
  “船舶”系指国际航行的远洋或内河航行的船舶。
  “染疫嫌疑人”系指卫生当局认为已经接触了本条例所辖疫病的感染环境,并且有可能散播这种疫病的人。
  “转移病例系”指在同一卫生行政机关管辖下的另一地区遭受感染的染疫人。
  “有效证书”适用于预防接种时,系指符合本规则和附录2所规定的式样的证书。

第二部分 疫情通报

  第二条 为实施本条例,每个国家都得承认本组织有权直接与其领域或各领地的卫生行政机关联系。本组织送给卫生行政机关的任何通知或情报应视为送给国家的;而卫生行政机关送给本组织的任何通知或情报应视为由国家送出的。
  第三条 ①(1)由卫生行政机关关于疫区的通报,只限于该卫生行政机关所辖领域内,在某些情况下,关于疫区范围的通知往往是有初步通报性质。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疫区划定已重新更改,卫生行政机关对初步通知的任何更改都应尽快通知本组织(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9年第177号554页)。
  (2)如果缺乏有关传染源的情报,按本条第2款(1)项规定作一份否定的报告亦是符合本条例的。这是为卫生行政机关在迟迟得不到情报时尽快报告可能取得疫情使用的办法(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4年第135号32页)。
  (3)为尽力避免延误报告,各卫生行政机关可考虑让某些领近港口、机场的城镇卫生当局直接向本组织发出通知(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4年第135号36页和1965年第143号5页)。
  (4)见第一条注解疫区定义。
  1.各卫生行政机关在获悉其领土内发生本条例所辖的、既非外来又非转移的第一个病例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用电报或电传通知本组织,并在其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疫区所在何地。
  2.此外,各卫生行政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用电报或电传,向本组织报告所获得的下列情报:
  (1)已有一例或一例以上本条例所辖的疫病病例传入或转移到非疫区、此情报应当包括所有已知关于传染源的情况。
  (2)船舶或飞机到达时载有一例或一例以上本条例所辖之疫病病例,则通知应当包括船名、飞机航班、以前和其后的奇港以及对船舶或飞机所采取的卫生措施。
  3.依据充分理由作出某种临时诊断而发出存在疫病的通知后,条件需可时,应尽快用实验室方法证实,并将其结果立即用电报或电传通知本组织(埃及、印度、巴基斯坦对该条文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07)。
  第四条 ①(1)见第一条疫区定义。
  (2)判明除人以外的脊椎动物体内病毒活动,应用下述标准之一种:
  (Ⅰ)在本地区的脊椎动物肝组织中发现黄热病特殊损害;或
  (Ⅱ)从本地区的脊椎动物中分离出黄热病病毒(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5年第64号69页)。
  (3)对已被公布为染有野生啮齿动物鼠疫之地区,不必要正式地采取各种措施,除非有迹象表明野生啮齿动物鼠疫已侵袭到或有趋势侵袭到家栖啮齿动物群并威胁到国际交通运输(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47页和1955年第64号38页)。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将在其领域内的任何地方所存在的黄热病病毒的迹象,包括在蚊体内或除人类以外的脊椎动物体内发现的病毒或鼠疫标菌立即通知本组织,所涉及的地区范围也应一并报告。
  2.卫生行政机关在通知啮齿动物鼠疫时,应当将野生啮齿动物鼠疫同家栖啮齿动物鼠疫区别开来,若为前者还应叙述其流行情况和涉及的地区范围。(埃及、印度、巴基斯坦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
  第五条 第三条第1款所要求的通知发出后,应迅速补充报告疫病来源、类型、病例数及死亡数、影响疫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
  1.在流行期间,根据第三条及第五条所要求的通知与报告发出后,还应定期向本组织发送报告。
  2.这些报告应尽可能地频繁和详细。病例数和死亡数应每周至少报告一次,为防止疫病传播而采取的各种防护措施,特别是为防止疫病通过离开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传播到其他地区所采取的措施都应当说明。关于鼠疫,应将针对啮齿动物所采取的措施作详细说明。关于病媒昆虫所传播的本条例所辖疫病,亦应将针对此媒介所采取的措施作详细说明。
  第七条 ①(1)第2款中规定的期限应从最后一例被确诊为病例时起始而不论该病例被隔离的具体时间。
  (2)第2款(1)中的时限--等于该疫病潜伏期的二倍是最低限度,而且各卫生行政机关在宣布解除其领域内的疫区之前,可以延长期限,并可以继续其更长时期的防护措施以防止疫病再次暴发或传播至其他地区(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6年第72号38页和1957年第79号499页)。
  1.卫生行政机关在其领域内划定并报告过的疫区无疫时应当通知本组织。
  2.当采取了一切预防措施并维持使疫病不复发或不传播到其他地方时,以及当:
  (1)关于鼠疫或霍乱,自最后一个确诊病例死亡、痊愈或被隔离后,至少经过在后文中规定的该疫病的两个潜伏期的时间而又没有该疫病传播到邻近地区的流行病学证据时;
  (2)(Ⅰ)关于不是由埃及伊蚊传播的黄热病,无黄热病毒活动的证据已过三个月时;
  (Ⅱ)关于由埃及伊蚊传播的黄热病,自最后一个人间病例发现后已过三个月;或自最后一个人间病例发生后,埃及伊蚊指数一直保持在百分之一以下,而且已过一个月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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