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 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由总干事召集应举行特别会议。
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