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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成员国都有权退出本组织。关于退出本宪章的正式通知应至少提前12个月提交保存国。参加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期间所履行的义务,在该义务全面履行完之前与有关国家是联系在一起的。
  第十四条 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相互关系
  本组织可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协作与对话关系,包括在某些合作方向。
  本组织可向感兴趣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提供对话伙伴国或观察员地位。提供该地位的条例和程序由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规定。
  本宪章不影响各成员国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国际人格
  本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
  ——签订条约;
  ——获得并处置动产或不动产;
  ——起诉和被诉;
  ——设立帐户并开展资金业务。
  第十六条 通过决议程序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以不举行投票的协商方式通过,如在协商过程中无任一成员国反对(协商一致),决议被视为通过,但中止成员资格或将其开除出组织的决议除外,该决议按“除有关成员国一票外协商一致”原则通过。
  任何成员国都可就所通过决议的个别方面和(或)具体问题阐述其观点,这不妨碍整个决议的通过。上述观点应写入会议纪要。
  如某个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感兴趣的某些合作项目的实施不感兴趣,他们不参与并不妨碍有关成员国实施这些合作项目,同时也不妨碍上述国家在将来加入到这些项目中来。
  第十七条 执行决议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由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程序执行。
  各成员国落实本宪章和本组织框架内其他现有条约及本组织各机构决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由本组织各机构在其权力范围内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
  成员国根据本国国内规定及程序任命本国派驻组织秘书处常驻代表,该代表列入成员国驻北京大使馆的外交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在所有成员国境内享有为行使和实现本组织职能和宗旨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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