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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b)提供适当检查设施,以监督根据本公约应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并为这些设施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手段,或确保已进行适当检查。

五、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四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四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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