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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3)安装、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1)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g)“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h)“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装载物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装载物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装载物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1.根据上述第四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惯例的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四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六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七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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