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同资助政府、其他组织和单位的合作
1.缔约方同意本组织应与联合国粮农组织建立密切的工作关系。为此,本组织应与粮农组织进行谈判,以达成一项符合粮农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的协议。这样的协议应规定粮农组织总干事可以任命一名有权以顾问身份出席本组织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的代表。
2.缔约方同意本组织应与资助政府开展合作,资助政府的捐献将促进本组织的活动。为此,本组织可以同这些资助政府达成协议,其中要包括他们参加本组织某些活动的条款。
3.缔约方同意本组织应与那些能够帮助本组织的工作,推进本组织的目标的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尤其是那些活跃在渔业领域的组织结构进行合作。本组织可以与这些组织和机构签署协议。协议可以包括(如果合适的话)有关这样的组织和机构参加本组织活动的条款。
第十六条 签字、批准、加入、生效和接纳
1.本协议于1988年1月8日在曼谷,然后至1989年1月7日之前在罗马粮农组织总部,让附录中所列的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政府签署。已签署协议的政府可通过提交批准书而成为协议缔约方。未签署协议的政府可以通过提交加入书而成为协议缔约方。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由本协议的委托保管人,粮农组织总干事保管。
3.根据本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一款中未提及的任何政府在协议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均可向粮农组织总干事申请加入组织。粮农组织总干事应将这些申请通知各成员,然后管理理事会按照第六条就申请作出决定。如果决定同意,管理理事会将请有关政府参加这一协议。政府将在管理理事会发出邀请的90天之内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提交加入书,表明同意自它加入之日起受本协议各条款的约束。
4.对所有批准或参加协议的政府来说,本协议自附录所列政府中有5个以上政府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修正
1.管理理事会经3/4成员多数同意即可修正本协议。对各缔约方来说,修正案被管理理事会通过后30天即生效,除非缔约方在收到这样的修正案通过的通知后30天之内通知退出,条件是成员对组织的义务仍然有效和可以实施。通过的修正案亦将通知协议保管人。
2.成员可以在同协议保管人的通讯中提出修改本协议的建议。协议保管人亦应立即将此建议通知所有的成员和本组织协调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