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向以下国家提供专门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用于和平目的的特种裂变物质设计和准备的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设备或材料:
(1)任何无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不扩散条约》第三条1款所要求的保障,或
(2)任何核武器国家,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达成的可适用的保障协议。
任何此类规定均应按照严格的不扩散措施,对完全用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用途提供保证。
(b)支持基于不扩散条约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的国际不扩散制度继续有效。
第五条 防止安放核爆炸装置
1.每个缔约国承诺防止在其领土上安放任何核爆炸装置。
2.每个缔约国在行使其主权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在其空域过境,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海域航行,如下列权利不适用时:无害通过、群岛航道通过或海峡过境。
第六条 防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个缔约国承诺:
(a)防止在其领土上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七条 防止倾倒
1.每个缔约国承诺:
(a)不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b)防止任何人在其领海内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c)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任何人在南太平洋无核区内的任何海面倾倒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
(d)支持尽早签订就“保护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提出的公约和为“防止因倾倒而污染南太平洋地区”的议定书,目的是防止任何人在本地区任何地方将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倾倒入海。
2.本条第一款(a)段和(b)段不适用于上述公约和议定书生效的南太平洋无核区地区。
第八条 监督制度
1.各缔约国为核查它们根据本条约规定承担的义务的遵守情况,特此规定一项监督制度。
2.监督制度包括:
(a)第九条规定的报告和资料交换;
(b)第十条和附件四(1)规定的协商;
(c)附件二规定的对和平核活动实行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