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本组织的自愿捐款
在不违反本组织财务条例的条件下,总干事可代表本组织接受对本组织的自愿捐款,包括各国政府、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或其他非政府来源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和补助金,但此种自愿捐款所附的条件必须符合本组织的目标和政策。
第十七条 工业发展基金
为了增加本组织的资金并提高本组织迅速灵活地满足发展中国家需要的能力,本组织应设立工业发展基金,通过按照第十六条向本组织提供的自愿捐款和按照本组织财务条例可能得到的其他收入筹集资金。总干事应按照大会制定的或理事会以大会名义制定的指导工业发展基金业务的一般政策方针,并按照本组织的财务条例,管理这项基金。
第五章 合作和协调
第十八条 与联合国的关系
本组织应与联合国建立关系,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述专门机构之一。按照《宪章》第六十三条缔结的任何协定,须经理事会建议由大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核准。
第十九条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1.总干事经理事会批准并遵照大会制定的方针,可以:
(a)同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及其他政府间组织和政府组织缔结协定,建立适当的关系;
(b)同工作上与本组织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建立适当的关系。同各国的全国性组织建立这种关系时,总干事应与有关政府协商。
2.在不妨碍这种协定和关系的条件下,总干事可以同这类组织订立工作协议。
第六章 法律事项
第二十条 所在地
1.本组织所在地是维也纳。大会得以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的决定更改所在地。
2.本组织应同东道国政府缔结一项总部协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1.本组织在每一成员的领土内,应享有为履行其职能和实现其目标所必需的法律地位及特权和豁免。成员的代表和本组织的官员应享有为独立行使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
2.第1款所称的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a)在已加入适用于本组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任何成员领土内,应按照经理事会核准附加于该公约的一个附件修正后的该公约的标准条款予以规定;
(b)在没有加入适用于本组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但已加入《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的任何成员领土内,应按照后一公约予以规定,除非该国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时通知保存人,它不对本组织适用该公约;《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应在该国向保存人发出上述通知三十日后停止对本组织适用;